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偶尔接女儿回家小住,只能在被告或其父母住处探视,必须在被告及其父母视线下与女儿接触,每次不过三小时,甚至无法保证每月一次探视,故诉讼来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现主张一个月带女儿回家一次,要过夜。
被告陈某辨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个月来看女儿一、二次,原告工作忙的时候两周某右来看一次女儿,过节时原告会带女儿回家,一般带回去一天,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女儿,女儿有眼病,原告不关心,原告接女儿回去后,女儿回来就说被告这边的坏话,基于上述情况,2009年5月起被告不同意原告带女儿回家,过年前原告来看过女儿,之后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最近一次探望是2010年2月底,原告可以过来探望女儿,被告提供场所,不妨碍原告探望女儿,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一个月带女儿回家过夜一次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5月生育一女刘某,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探望过孩子,也曾将孩子带回家。在原告探望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探望提出异议。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孩子刘某瑶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探望,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探望孩子的时间、方式意见不一,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的探望要求,相对较为适宜,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的第二周某六下午1时至周某下午1时探视孩子刘某,由原告刘某到被告陈某住处接孩子,探视完毕后,由原告刘某负责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陈某对探视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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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