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27岁。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因我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人嫌弃我,2008年6月25日我二人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家人把孩子带走外出打工,致使我无法见到孩子。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的个人财产我放弃,抚养费我不承担。
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现原告称宋××在被告宋某某处。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原告仲某某起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月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乡××村委会证明、濮阳县民政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又分居两年余,且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本案中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双方有足够证明据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某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