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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异议复审第三人常州创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佳井工业园E座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ZC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常州创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常州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臧某某就第x号“CZCL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118-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已经认定,臧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且无证据表明臧某某对该图形进行了持续的具有商品识别意义的使用。其次,臧某某主张其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创意设计人,并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但臧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对被异议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臧某某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臧某某依据该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臧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其设计并在先使用的标志极为近似,原告对该图形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该图形为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次,被异议商标系第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是与被异议商标图形极为近似的标志的设计者、最早使用者,该事实已为第三人所知晓,第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依法不应被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已经认定,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常州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臧某某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图形。常州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近似图形在常州创联公司成立之前可能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臧某某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图形,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图形为臧某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次,臧某某主张其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创意设计人,并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但臧某某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拥有在先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最后,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臧某某依据该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州创联公司陈述意见称:臧某某关于被异议商标图形是由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亦非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CZCL及图”由常州市创联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6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集成电路块;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变压器;减压器(电源);继电器(电的);逆变器(电);整流器;稳压电源;低压电源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臧某某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7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CZC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臧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5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冯栋、蒋德新分别于2004年11月12日及2004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臧某某对有关图形进行了在先使用的《证明》及相关身份资料,其主要内容为:冯栋称于1999年与臧某某合作开发产品,拟成立新公司名为“联创”,后双方因故只开发了样品即中止合作。蒋德新称臧某某在1999年6月的某天画出了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的内容;

2、第x号“创联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为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3、北京中亚巨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等。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中亚公司安装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LED显示屏带有被异议商标中图形的开关电源,电源系2000年3月前向臧某某采购,显示屏在2000年3月底完成安装;

4、臧某某自称为其于1999年在北京写给其妻子吴梅芳的信函;

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院外墙LED显示屏是由中亚公司承建,总承包方为南京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6、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2004)常证经内字X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包含六幅照片,系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臧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外拍摄,拍摄对象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矗立在室外的大屏幕显示器背面电路中电器元件和大屏幕显示器的整体及周围建筑物。

7、常州市思达电源有限公司(简称思达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吴梅芳于1996年6月至1999年初在思达公司工作,1999年初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初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权利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其就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证据6。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后,本院认为,证据1即证人证言,首先,在其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述证言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对于这种追忆性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认定证言中所述事实确已发生。证据2中的申请人非本案原告,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所涉商标或图形享有任何的在先权利。证据3、证据5及证据6均为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安装的LED屏中使用了臧某某提供的带有被异议商标中图形的开关电源,结合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虽然可以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室外的LED显示屏由中亚公司具体施工,但除中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如进货单、销售发票等佐证证明其中的开关电源由臧某某提供。而且,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开关电源由其提供的主张,亦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其中的图形系臧某某个人完成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由此可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其中图形作品的创作并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在证据4和证据7之中亦未发现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有关的内容,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就此提交了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用以支持其相关主张。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正如本院已经做出的评述,上述证据的内容虽然可以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室外的LED显示屏由中亚公司具体施工,但除中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如进货单、销售发票等佐证证明其中的开关电源由臧某某提供。而且,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开关电源由其提供的主张,亦不能就此得出其上所附有的图形即是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更不能仅凭上述使用行为即认定该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由其在先使用并通过使用行为使其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所提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应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即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情形。此外,原告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的基础亦是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该理由已经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由此可见,即使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已经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适用的情况下,也不会对作为评审申请人的原告的权利造成影响。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并不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予以评述的做法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但未对审查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在对其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ZC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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