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A诉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6年12月底,被告C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于2007年12月底归还。但被告C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3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C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玉忠、黄某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被告C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A人民币伍仟元整,归还期2007年12月底”。嗣后,被告C并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C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C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C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尚属合理,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