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汉族,农民,住崇明县X号。
原告A与被告C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石炳琪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被被告雇佣,2009年4月10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三轮电动车至仙桥村工地干活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4.97元、交通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779.97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竖新派出所对C、A所作的询问笔录。
2、验伤通知书、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被告C辩称,本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自己虽然出面与洪梁公司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是大伙一起经营的,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被告认为没有雇佣原告。对于本院出示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该份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C从上海洪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预制砼衬砌支渠及铺设砂石路工程,而被告也认可原告在该工程上干活。被告虽辩称大伙一起经营,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C从上海洪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预制砼衬砌支渠及铺设砂石路工程,雇佣原告工作,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案外人陈某家干活,中午,原告乘坐被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仙桥村工地干活时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原告至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低部骨折。2009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84.97元,被告不予质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3,364.97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5天,按每日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伤后需休息5-6个月,按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核定为6,162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8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1.9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乘坐被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仙桥村工地干活时从车上摔下而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4,19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原告A负担240元,被告C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