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害人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部因向被告人宗某某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桡骨下端、左腓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下端(内踝部)撕脱性骨折不能排除,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曾于2008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朱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叶某乙、卫某某、王某丙、叶某丁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