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欠我店饲料款4467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立下欠条1张,约定于2010年7月17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我店饲料款4467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黎某某饲料款4467元,并于2010年7月15日立下欠条1张,写明今欠黎某某饲料款4467元整,在7月17日前未付即每天加收利息1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4467元,庭审中原告黎某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欠款446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利息约定每天加收1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黎某某饲料款4467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有清偿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原、被告约定每天加收利息100元,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在庭审对主张利息的利率作出了变更按月利率1%计算,该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黎某某饲料款446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黎某某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率1%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