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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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鹇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鹇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红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商公司”)、上海鹇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鹇妍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扶商公司与鹇妍公司均为公交车辆车身广告业务经营单位,鹇妍公司自2006年11月起使用扶商公司公交车身广告位39个,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媒体使用和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公交广告位39个(媒体使用清单明细作为附件),扣除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2个广告位,按双方约定人民币8,000元/辆/年(广告发布形式和发布周期不限,从具体广告发布开始保证该广告位使用方使用一年)计算。鹇妍公司应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车辆媒体费的50%给扶商公司,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车辆鹇妍公司应在使用期到期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50%款项,付款日期和数量按照媒体清单执行(以上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媒体使用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媒体费用,媒体使用方认同按人民币18,000元/辆(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支付媒体费,以此补偿媒体被使用方的损失。公交媒体拥有方必须保证对方使用其自身线路不少于一年的使用期限,媒体的使用方拥有该车辆的全部车身广告使用权。在媒体使用期限内媒体被使用方有权利使用其闲置广告位,如媒体使用方需要用此广告位置,媒体被使用方应能腾出此广告位置给对方,不影响对方利益,否则视为违约,按18,000元/辆的价格赔偿给对方。公交单位线路正常的调整维护,媒体使用方认同为正常行为,前提是必须在调整前提供公交运营单位的车辆运营调整证明。如果原广告车辆仍在原线路上使用,车身广告重新制作,制作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果原广告车辆已撤销或报废时,媒体使用方有权要求对方在原广告线路上再制作一辆广告(制作费由媒体拥有方支付),否则视为违约,按18,000元/辆的价格赔偿给对方,线路撤销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另外,由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辆数量很多,扶商公司保证今后在承接广告中使用的线路与鹇妍公司拥有的线路相同时,必须使用鹇妍公司的线路车辆,不得与其他方合作,以便冲抵费用。同时注明,双方已使用对方媒体作为本文件附件;以后互相使用媒体明细资料亦作为本文件附件;双方认同使用对方公交媒体资源不能做自身广告宣传。

《结算说明》签订后,双方继续租赁使用对方车身广告位的业务,但对新发生的广告位使用费如何结算未再作书面约定。2008年至2009年间,鹇妍公司又使用扶商公司广告位45个,包括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公交812、813、817、819、853、966、973各1辆用于发布“力波啤酒”的广告,2008年5月下旬至2008年11月下旬公交966车1辆、813车3辆、819车2辆用于发布“城大建材”广告,2008年3月中旬至9月中旬817车1辆用于发布“保鲜膜”广告,2008年4月24日至5月23日,8月10日至9月10日966、973车各1辆用于发布“元祖食品”广告,2008年1月15日至7月14日966车1辆用于发布“空调”广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812车2辆、813车1辆、966车2辆用于发布“培训”广告,等等。

扶商公司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间,使用鹇妍公司拥有媒体使用权的公交40、46、65、128、206、722、980、916、95、107、58等线路广告位29个,用于发布王宝和酒、奇正药业、香特莉、汇源饮料等广告。其中公交980路X辆系由鹇妍公司向案外人订车,该车身广告位的使用费25,000元扶商公司已经支付,故尚欠28个广告位的使用费。2009年4月1日的128路,因故只使用了三个月,鹇妍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车辆媒体使用费。

原审另查明,扣除抵扣的2个广告位,2007年9月20日前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超过半年的车辆广告位共有8个,分别为公交853、874、875、876各两辆,至2008年1月15日使用期满一年。鹇妍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2008年3月4日分别支付给扶商公司车辆媒体使用费各32,000元。

扶商公司认为,自2006年11月起,鹇妍公司因广告业务需要,向其承租了扶商公司所拥有的公交车身广告位的制作、发布使用权,用于对外承接广告业务的制作及发布。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达成的《结算说明》,鹇妍公司实际应付扶商公司37个广告位的车辆媒体使用费,双方在《结算说明》中约定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车辆,鹇妍公司先支付媒体费的50%给扶商公司,鹇妍公司应在使用期到期(一年)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50%款项。鹇妍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媒体使用费,应当按照18,000元/辆/年的价格支付媒体费。嗣后,鹇妍公司仅支付了64,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18,000元/辆/年的价格支付37个广告位的媒体费666,000元,扣除鹇妍公司已经支付的64,000元,还应当支付媒体使用费602,000元。据此,扶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鹇妍公司支付扶商公司公交车身广告位的使用费602,000元。

鹇妍公司则认为,扶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鹇妍公司不存在拖欠扶商公司车辆媒体使用费的事实。鹇妍公司认为《结算说明》中“在使用期限满一年后的7天内付清全部车辆媒体使用费50%”的约定,仅针对2007年9月20日使用期已满半年的8辆车而言,其他车辆的媒体使用费因存在互相使用广告位的情况,故约定予以冲抵。因此,鹇妍公司无需向扶商公司支付18,000元/辆/年的违约使用费,即使鹇妍存在违约事实,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也过重,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对于2008年至2009年间,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辆媒体使用费,双方并未做出变更,仍然按照8,000元/辆/年计算;且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45个公交车位中,因合并使用等原因,实际使用车位仅为29个。而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媒体使用费分为A、B级线路分别结算,A级线路是每辆车每年4万元,B级线路是每辆车每年8,000元,均以一年结算。故扶商公司需支付鹇妍公司媒体使用费及广告制作费773,000元,扣除鹇妍公司应付扶商公司37个广告位的车辆媒体使用费232,000元,扶商公司还应支付鹇妍公司541,000元。故鹇妍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扶商公司支付广告位使用费及广告制作费合计541,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又将诉请中广告位使用费等541,000元变更为469,000元。

针对鹇妍公司的反诉,扶商公司提出,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又使用扶商公司公交广告车位45个,抵扣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28个公交广告车位后,按照双方对2007年9月19日之后车辆媒体使用费的口头约定,以每辆车半年8,000元计算,扣除广告制作费,加上鹇妍公司2007年9月19日之前应付扶商公司602,000元,鹇妍公司总计应付扶商公司733,000元,故扶商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733,000元。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之一:鹇妍公司是否违反《结算说明》之付款约定,应否按18,000元每辆的价格支付广告位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鹇妍公司的付款,双方在《结算说明》中约定为“鹇妍公司应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车辆媒体费的50%给扶商公司,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车辆鹇妍公司应在使用期到期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50%款项,付款日期和数量按照媒体清单执行。”扶商公司认为鹇妍公司应在使用期限满一年后的7天内付清全部车辆媒体使用费50%。鹇妍公司则认为该约定仅针对2007年9月20日使用期已满半年的8辆车而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文义上看,双方约定使用期满一年后的7天内结清剩余的50%款项,显然是针对“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车辆媒体费的50%”而言,故鹇妍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双方仅对8辆车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对其他车辆的媒体使用费因存在互相使用广告位的情况,故约定予以冲抵。现因鹇妍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媒体使用费,已经违约,应对上述8辆车按约定以每辆车每年18,000元支付广告位使用费。鹇妍公司认为18,000元的违约责任过重,要求调低,原审法院综合鹇妍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较短、给扶商公司造成的损失小以及双方之间互有费用冲抵等情况,酌情确定鹇妍公司对8辆车按每辆每年10,000元支付扶商公司广告位使用费。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之二:2007年9月19日以后,鹇妍公司租赁扶商公司车身广告位的数量及使用费如何结算。

扶商公司认为,2007年9月19日之后广告位使用费口头约定以每辆车半年8,000元计算。鹇妍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原来的约定,故仍应以每辆车每年8,000元计算,且因下列原因应扣除以下广告位:(1)用于发布“元祖食品”广告的公交973路X辆与2007年“城大建材”广告合并使用一年;(2)用于发布“培训”的812路、813路、966路各1辆分别与“力波啤酒”、“空调”广告合并使用一年;(3)发布“泽平”广告的817路、966路各1辆与“力波啤酒”合并使用一年;(4)发布“老板电器”的817路X辆与“保鲜膜”合并使用一年;(5)发布“东昌汽车”的819路X辆与“城大建材”合并使用一年;(6)发布“好得睐”的819路X辆与“力波啤酒”、973路X辆与“泽平”合并使用一年;(7)发布“山琳食品”的813路X辆与“力波啤酒”、“培训”合并使用一年、973路X辆与“南北湖”合并使用一年;(9)发布“东方购物”的966车3辆分别与“力波啤酒”、“泽平”、“空调”、“培训”合并使用一年,故应扣除16个广告位的费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2007年9月19日之后扶商公司、鹇妍公司之间对互相使用对方车辆广告位的单价、使用期限、结算标准未作书面约定,现又不能就口头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以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结算说明》中抵扣过2个广告位,当时的媒体使用费为8,000元每年每辆车,该价格应为双方的媒体使用费的单价,同时,双方在上述结算说明中还约定,“扶商公司在承接广告中使用的线路与鹇妍公司拥有的线路相同时,必须使用鹇妍公司的线路车辆,不得与其他方合作,以便冲抵费用”以及“以后互相使用媒体明细资料作为本文件的附件”,说明双方对于2007年9月19日以后媒体使用费的约定仍然按照《结算说明》中8,000元每辆每年。现扶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约定作了变更,则应当以8,000元每辆每年的单价与鹇妍公司结算。双方在《结算说明》中还约定广告发布形式和周期不限,从具体广告发布开始保证该广告位使用方使用一年,因此,鹇妍公司在一年内就不同广告发布于相同的车辆上,应当作为1个广告位与扶商公司结算,故原审法院对鹇妍公司关于合并使用的广告位应予扣除的辩称予以采信,但鹇妍公司主张(1)之973路、(2)之966路、(6)之819路、(7)之813路、(8)之966路各1辆车的合并使用期限均超出了一年,因此不能作为一个广告位计算,故合并使用应扣除的广告位为11个,鹇妍公司应支付扶商公司34个广告位使用费。至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身广告位尚未满一年的,仍可继续使用该车身广告位。

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一)2007年9月19日以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车身广告位使用费如何结算;(二)制作费及向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所订735路车身广告位的价格。

扶商公司认为,鹇妍公司的媒体使用费是每辆车半年8,000元,每半年结算。鹇妍公司则认为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车辆的媒体使用费分为A、B级线路分别结算,A级线路是每辆车每年4万元,具体包括40、46、206、65、128、916路,B级线路是每辆车每年8,000元,均以一年结算。鹇妍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鹇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扶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

鹇妍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系鹇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于诉讼中致电扶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谈话的内容主要包括涉讼的原因、媒体使用费的单价、如何结算等。方某在电话中有如下陈某:“你跟我签的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合同,但我们也认了,认可这样一个价格做,46路你是20,000元半年,还有40、65、916、206也包括在内”。“……我上次到你那里来不也是说了吗,你可以的话付个八万、十万给我,你那边和我这边的差额肯定超过这个数目,一年是二十二万元左右,等于是二十三万元多,你给了我64,000元,等于是少于这个数了,后面都是我做得比你多了,不是车位多了,是市场结算价额比我多了,等于从这里面又减掉了一点。”“……你就是按照正常的,大家就放一个中立的态度,因为这个方案也是你提出来的,8,000元一台车一年,根据这样来算。”陈某的陈某多次反映鹇妍公司尚欠扶商公司媒体使用费,例如:“我一直没有跟你讲过不付你钱的意思,我讲的意思,这个钱怎么付,付多少,到最终有个定额……。”“……最终你要有个结算价,我们要谈好,我举个例子,我们定下来是十五万,我们大家签个字,这十五万怎么付法,我先付一半给你还是怎么弄,我们要有个定案……”。

就735路的媒体使用费用及车身广告的制作费、A级线路与B级线路是否有区别等,原审法院询问了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童行非及上海公交荣达广告有限公司的经理林某某。童行非认为,735路是本公司的车子,鹇妍公司做完广告后贴在735路车身上的,本公司收取了鹇妍公司三个月的费用11,500元,由于双方是交换使用故价格相对便宜,如果租给别人是每半年25,000元,A级线路与B级线路是有区别的,A级线路全色车的话,在2007年、2008年的价格半年为28,000元或30,000元。林某某认为40、46、206、65、128路都是本公司的车子,属于A级线路,A级线路与B级线路是有区别的,A级线路以前的报价是一个月一万元,实际是5至6万元一年,制作费一般在4,000元以上。林某某还出具上海公交荣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经营价目表一份。

扶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录音中谈及的A级线路半年20,000元是2007年9月19日之前的约定,扶商公司因为嫌价格太高,所以实际没有做,2007年9月19日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不分A级线路与B级线路,媒体使用费均为每辆车半年8,000元,扶商公司才开始使用鹇妍公司的A级线路车辆。两家被调查公司都是鹇妍公司的协作单位,与鹇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公司也是把A/B级线路打包给鹇妍公司的,价格也在一年8,000元左右一辆车,价目表是对外的。

鹇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扶商公司、鹇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扶商公司虽认为A级线路半年20,000元是2007年9月19日之前的约定,但对此无证据证明,且与录音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扶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广告位使用费分A、B级线路,A级线路包括40、65、916、206、128、46路,单价以每辆车每半年20,000元计算,B级线路以每辆车每年8,000元计算;(2)双方对于相互之间的广告位使用费自行结算过,因差距过大而未果,但费用相抵后,鹇妍公司尚欠扶商公司广告位使用费;(3)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广告位多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广告位,但鹇妍公司的广告位使用费的结算价高于扶商公司;(4)扶商公司的广告位没有A、B线路区分,双方约定鹇妍公司除A级线路每辆车半年20,000元外,其余仍以8,000元一辆车一年结算。

关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广告位的结算周期,鹇妍公司认为按一年一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按鹇妍公司的计算方法,双方结算下来将是扶商公司欠鹇妍公司广告位使用费,这显然与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不符,上述录音资料系鹇妍公司在诉讼中单方制作,谈话的内容有利于鹇妍公司的举证,而录音的内容反映的是鹇妍公司尚欠扶商公司使用费,故原审法院认为鹇妍公司主张的以40,000元一年一结算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对于A级线路车辆广告位使用费结算周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实际使用期限以半年20,000元计算,至于B级线路仍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2007年9月19日以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A级线路广告位21个,其中8个广告位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13个广告位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B级线路广告位5个,还有735路向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订车的广告位2个,总共28个。鹇妍公司认为2007年4月20日发布“眼镜市场”广告的68路车身广告位1个尚未结算,但因发生日期在2007年9月19日之前,故原审法院采信扶商公司的意见,即该广告位已经在2007年9月19日的结算说明中扣除。至于向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订车的2个广告位的价格,有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的证言,且双方就980路车身广告位也是向案外人订车的,扶商公司并已支付了25,000元,说明向案外人订车的价格是按实际价格结算,故原审法院对鹇妍公司按11,500元要求扶商公司支付735路车辆广告位使用费之主张予以采信。

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广告位发布广告时还委托鹇妍公司制作广告,鹇妍公司因此认为扶商公司尚欠房产、王宝和酒、奇正药业、眼镜市场广告共10个车位广告的制作费计30,000元(10×3,000元)。扶商公司认为房产广告制作费已经结清,眼镜市场的广告是由本公司制作,王宝和酒、奇正药业的广告制作费应以1,500元单价计算。

鹇妍公司为证明广告由该公司制作及制作费单价3,000元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上海坤威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威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叁份以及制作清单。扶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1,500元单价结算。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扶商公司委托鹇妍公司制作广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制作费,现鹇妍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委托坤威公司制作王宝和酒、奇正药业、眼镜市场广告及制作费单价的相关证据,结合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制作费的意见,原审法院对鹇妍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扶商公司应按3,000元单价支付鹇妍公司广告制作费。关于制作广告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结算说明》抵扣掉的仅是广告位,未包括制作费,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扶商公司尚欠鹇妍公司广告制作数量为10个,费用合计为10×3,000元=30,000元。鹇妍公司认为扶商公司未按约定使用鹇妍公司拥有相同路线的车辆,构成违约,应赔偿鹇妍公司4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扶商公司、鹇妍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鹇妍公司尚欠扶商公司2008年前车辆广告位使用费232,000元(29×8,000元),另有8辆车鹇妍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位使用费,应当以10,000元每辆支付扶商公司,故2008年以前的车辆广告位使用费为232,000元加上10,000元×8减去已付款64,000元等于248,000元。2008年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车辆广告位34个,应付广告位使用费34×8,000元=27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鹇妍公司应支付扶商公司520,000元。反诉部分,扶商公司应支付鹇妍公司广告位使用费为8×20,000元+13×10,000元+5×8,000元+11,500元×2=353,000元,另应支付鹇妍公司制作费10×3,000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鹇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扶商公司人民币520,000元;二、扶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鹇妍公司人民币383,000元;三、驳回扶商公司及鹇妍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扶商公司负担3,235元,鹇妍公司负担7,895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由鹇妍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鹇妍公司负担1,638元,扶商公司负担3,167元。

判决后,扶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辆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媒体使用费,而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按A级车每辆车半年2万元,B级车每辆车每年8,000元的价格计算媒体使用费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说明》约定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而且双方应先抵冲车位再结算费用,双方相互使用车辆并不区分A级、B级线路。原审判决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区分A级、B级线路,而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辆不作区分,对扶商公司明显不公。《结算说明》签订后,双方口头变更约定为按每辆车半年8,000元的价格结算。录音中谈及的A级线路半年20,000元是2007年9月19日之前的约定,扶商公司因为嫌价格太高,实际没有做,2007年9月19日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不分A级、B级线路,媒体使用费均为每辆车半年8,000元,扶商公司才开始使用鹇妍公司的A级线路车辆。双方之间系先冲抵车位再结算费用,因此,相互使用广告位的价格应当相同,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A级线路车辆每半年2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2、原审判决按3,000元标准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没有依据。市场上正常的制作费只有几百元,扶商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单价结算是合理的。3、78路X辆车“眼镜市场”广告由扶商公司自己制作,鹇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扶商公司支付鹇妍公司18.4万元。

鹇妍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车辆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媒体使用费,是根据《结算说明》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之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按A级车每辆车半年2万元,B级车每辆车每年8,000元的价格结算,是因为双方在签订《结算说明》之后变更了之前的约定。2、广告制作是鹇妍公司委托坤威公司完成,鹇妍公司已经支付制作费用,原审对广告制作费用的判决正确。3、扶商公司认为78路X辆车“眼镜市场”广告由扶商公司自己制作,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鹇妍公司提供了扶商公司的广告安装定单、鹇妍公司的制作委托单、车身广告合同等证据,故原审认定“眼镜市场”广告2个由扶商公司委托鹇妍公司制作与事实相符。

鹇妍公司上诉称:1、扶商公司在本诉、反诉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出鹇妍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扶商公司45个车位的媒体使用费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扶商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认定鹇妍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扶商公司34个车位有误,应当是29个。3、原审法院根据录音资料认定鹇妍公司尚欠扶商公司媒体使用费错误。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对互相使用对方车辆广告位的费用结算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对相互间的欠款情况各执一词。陈某在诉讼之后打电话给方某,在表达和解意愿的同时将双方合作中一些没有书面达成的约定固定下来,其中陈某有关附条件的结算部分的谈话也是基于双方可以和解而提出的方案,不构成对欠款事实的自认。4、原审对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A级线路按照实际使用期以半年2万元计算,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录音内容双方只提到半年2万元,可以理解是半年2万元,也可以理解是一年4万元。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双方结算周期是以年进行结算,不可能根据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双方在使用案外人车位时才是根据实际使用期限结算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鹇妍公司支付扶商公司248,000元、扶商公司支付鹇妍公司873,000元。

扶商公司答辩称:1、关于鹇妍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扶商公司45个车位的媒体使用费的主张,是扶商公司针对鹇妍公司反诉提出的抗辩以及抵销请求,所以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扶商公司起诉时仅主张2007年9月19日之前鹇妍公司应支付扶商公司的费用,而鹇妍公司反诉要求扶商公司支付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鹇妍公司车位的媒体使用费,鹇妍公司的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一并解决,所以扶商公司提出反诉的抗辩以及抵销的请求。2、鹇妍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鹇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确认欠扶商公司媒体使用费。3、双方应先冲抵车位,然后再结算费用,结算周期就是半年8,000元。即使存在广告位合并计算,鹇妍公司主张其在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扶商公司车位29个也存在错误,鹇妍公司未按实际发布日期登记上刊、下刊时间造成计算错误,扶商公司经核算应为37个。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7月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车身广告位的数量及使用费如何计算2007月9月19日之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车身广告位使用费如何计算鹇妍公司主张的2辆车“眼镜市场”广告由谁制作广告制作费的价格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说明》确认了2007年9月19日之前相互使用车辆广告位的数量,并约定车辆媒体使用费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同时注明,双方已使用对方媒体资料作为该文件的附件,以后相互使用媒体明细资料亦作为该文件的附件,说明当时双方对2007年9月19日之后仍然按照《结算说明》约定的媒体使用费的价格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签订《结算说明》之后口头变更了原先的约定,应由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现在的证据来看,扶商公司主张双方均按每辆车半年8,000元计算,鹇妍公司予以否认,扶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扶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车辆仍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并无不当。鹇妍公司主张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车辆按照A级线路每辆车每年4万元、B级线路每辆车每年8,000元计算,扶商公司予以否认,但鹇妍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扶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承认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的广告位多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广告位,但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车辆的媒体使用费价格高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车辆的每辆车每年价格,并确认46、40、65、916、206路都是2万元半年,故原审认定2007年9月19日之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的车辆按A级线路每辆车半年2万元、B级线路每辆车每年8,000元结算,也无不当。

关于鹇妍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扶商公司车辆广告位45个合并计算后应当按多少数量计算媒体使用费,原审判决认定是34个,鹇妍公司主张为29个,扶商公司二审中认为是37个。二审中,鹇妍公司重新制作了广告位合并计算一览表,扶商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广告订单。经审查,鹇妍公司列举的下列广告位:1、发布“老板电器”的817路X辆与“保鲜膜”合并使用一年;2、发布“城大建材”的819路X辆分别与“汽车”合并使用一年;3、发布“东昌”的819路X辆与“泽平”、“汽车”合并使用一年;4、发布“南北湖”的973路X辆与“泽平”、“山琳”合并使用一年均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合并计算后鹇妍公司应支付扶商公司34个广告位的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签订《结算说明》之后,扶商公司使用鹇妍公司广告位的结算周期问题,纵观录音资料的内容,扶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始终要求鹇妍公司付款,鹇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始终没有否认应付款,只是要求扶商公司先满足其新增定车的要求,因此,原审认定录音内容反映出鹇妍公司欠扶商公司媒体使用费,并无不当。而按照鹇妍公司的主张按一年结算,则与录音内容相矛盾,在双方对于A级线路车辆广告位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按实际使用期限以半年2万元、B级线路仍按每辆车每年8,000元计算,也无不当。

关于鹇妍公司主张的2辆车“眼镜市场”广告由谁制作以及广告制作费的价格问题,鹇妍公司主张的“眼镜市场”广告于2007年4月下旬上刊,同年8月下旬下刊的68路、78路各1辆。扶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鹇妍公司广告制作委托单是2007年8月底上刊,2008年2月底下刊的78路X辆。双方所主张的“眼镜市场”广告并非同一辆车在同一时期所作。由于鹇妍公司已经提供了扶商公司的广告安装定单、鹇妍公司的制作委托单、发布广告施工单、车身广告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扶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上述2个“眼镜市场”广告由扶商公司委托鹇妍公司制作,并无不当。至于广告制作费用,有鹇妍公司与坤威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向上海天迪广告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内容为证,原审认定为单价3,000元,也无不当。

由于扶商公司起诉时仅主张2007年9月19日之前鹇妍公司应支付扶商公司的费用,而鹇妍公司反诉要求扶商公司支付2007年9月19日之后使用鹇妍公司车位的媒体使用费,据此,经原审法院解释后,扶商公司提出2007年9月19日之后鹇妍公司使用扶商公司车位媒体使用费的主张,是针对鹇妍公司反诉的抗辩,且合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讼累,故原审审理程序也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扶商公司和鹇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扶商公司负担人民币3,235元,鹇妍公司负担人民币7,8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30元,由扶商公司负担人民币2,726.66元,鹇妍公司负担人民币803.3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由鹇妍公司负担人民币1,344.90元,扶商公司负担人民币3,26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0元,由扶商公司负担人民币4,280元,鹇妍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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