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XX。
上诉人舒某胜因与溆浦县军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琼、军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5日,舒某胜与其前妻张红梅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2003年7月2日,军地公司与舒某胜结账,舒某胜欠军地公司货款x元,并向军地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军地公司多次催要,舒某胜拒付。2008年,军地公司名称由溆浦县军地复混肥有限责任公司改称为现有名称。2011年4月8日,军地公司起诉要求舒某胜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军地公司要求舒某胜偿还所欠货款,其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军地公司请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舒某胜提出由张红梅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舒某胜偿还军地公司货款x元;二、舒某胜从2003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滞纳金,至欠款还清日止。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舒某胜承担。
舒某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与军地公司有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前妻张红梅,上诉人是帮张红梅出具的欠条,应由张红梅承担货款的偿还义务而不是上诉人。二、军地公司的货款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偿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军地公司辩称:肥料是舒某胜来军地公司拉的,欠条是舒某胜自己打的,军地公司向舒某胜要账一直都没有中断过。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舒某胜当庭向本院提交2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对龚询绍、李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军地公司与张红梅一直在做肥料生意;另提交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4月7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张红梅已还清军地公司货款。军地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实,认为其与舒某胜有业务联系。
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晓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军地公司与舒某胜有业务联系。舒某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能做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对龚询绍、李霞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晓健出具的证明1份,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面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4月7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在是否还款的问题上只有张红梅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张红梅已还清军地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舒某胜向军地公司出具:“今欠到军地复混肥厂货款x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舒某胜与军地公司存在生意关系,并在结算后向军地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舒某胜提出该笔货款是其前妻张红梅所欠而不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舒某胜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不存在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舒某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彭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