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XX,男。
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莆田市荔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
原告翁XX与被告叶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5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丛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丛哲,2009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未尽妻子职责,未能善待公婆,时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居住娘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婚生男孩翁丛语、翁丛哲长期随原告家生活;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翁丛语、翁丛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叶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良好,不同意离婚;2010年6月间,其回娘家暂住一段时间,只是想缓和与原告及其家人的矛盾,进而改善夫妻感情;如要离婚,婚生次子翁丛哲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孩子抚养费、教育费x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并归还其婚前购置的个人贵重物品戒指二枚、项链一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8000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XX与被告叶某甲于2006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翁丛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翁丛哲,2009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XX与被告叶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结婚生子,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过错,也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翁XX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XX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