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禹州市X镇路口“德旺食府”老板张月琴不满,遂携带汽油去到“德旺食府”,将汽油倒进房间内点燃后逃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饭店被损毁的自动麻将机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05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禹州市X镇路口“德旺食府”老板张月琴不满,遂携带汽油去到“德旺食府”,将汽油倒进房间内点燃后逃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饭店被损毁的自动麻将机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而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