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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男,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隆安县、南宁市区及平果县等地,盗窃摩托车8辆、汽车11辆,价值人民币613,536元,其中:

一、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前,盗窃陆XX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在逃),获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46元。

2、2006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城泰园宾馆大院内,盗窃梁XX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获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2元。

3、200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那桐卫生院内,盗走滕XX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8元。

4、200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依烈”(在逃)在隆安县丁当财政所前,盗窃卢XX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6元。

5、2006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依烈”在隆安县丁当岜发医院前,盗窃梁X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销赃获赃款1000元,后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4元。

6、200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城兄弟火锅城门前,盗走王XX一辆轻骑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获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

7、2007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X街花花公子服装店后面居民楼车棚内,盗窃雷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雷X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元。

8、2007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安县X镇X村板州屯田边,盗走卢X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销赃给“旺”,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XX、梁XX、滕XX、卢XX、梁X、王XX、雷X、卢X的陈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

1、2007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李X(已判刑)在隆安县城城东园酒吧后面小巷,盗窃陆其峰一辆奇瑞牌轿车。后向失主索要16,000元,才将该车退还失主。李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56元。

2、2007年10月某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李某设(二人均已判刑)在隆安县城那厘酒吧前面,盗走陆X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向失主索要4000元,才将车退还失主。李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451元。

3、2008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在隆安县城旧政府大院车库,盗窃隆安县科学技术协会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开到二级路上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李某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910元。

4、2008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李某设在隆安县城一家亲旅社对面的凤翔鸡销售店前,盗窃凤翔公司的一辆五菱面包车,销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150元。

5、2008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在隆安县X街一居民楼前,盗窃廖XX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向车主索要5000元,才将车退还失主,两人各分得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35元。

6、2008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黄X在隆安县城黄某局院内,盗窃周XX一辆本田牌轿车。后敲诈车主要5000元后将车退还失主,李某某分得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7、2008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李某设到隆安县浪湾农场场部,盗窃朱XX一辆长城皮卡轿车。后向车主索要5000元才将车退给失主,李某某分得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237元。

8、2009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等人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X路一楼房下,盗窃樊XX一辆东南菱帅轿车。案发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在卢X手上扣下赃车,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100元。

9、2009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等人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X路一楼房下,盗窃钟XX一辆奥铃牌皮卡轿车。后该车被隆安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100元。

10、2009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X、黄X在南宁市X路桃娟阁酒家门前,盗窃黄XX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后公安机关在隆安县浪湾华侨农场扣押该车后退还失主黄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988元。

11、2007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恩、滕竟直在平果县城名典酒店停车场,盗窃宁XX一辆广本奥德赛商务用车,销赃后李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XX、陆X、廖XX、周XX、朱XX、樊XX、钟XX、黄XX、宁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卢X、隆X、付X、黄X、黄某某、劳某某、陆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的第1、6、7起共同盗窃汽车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第4、5起盗窃摩托车及第2、3、4、5、8、9、10、11起盗窃汽车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雷X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元,视为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车辆绝大部份已退还给失主,避免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赔偿第七起盗窃摩托车失主的经济损失,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613,53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参与的第1、6、7起共同盗窃汽车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伙同他人盗窃第4、5起摩托车及第2、3、4、5、8、9、10、11起共同盗窃汽车犯罪活动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及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其提出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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