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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麻某某财保华县公司、财保黄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荔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简称财保华县公司)。

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简称财保黄某公司)

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麻某某财保华县公司、财保黄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刘春生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唐某某、麻某某、大荔运输公司、财保华县公司和财保黄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搭乘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唐某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店头向腰坪行驶,行至店建线段家湾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不慎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黄某县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义眼更换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8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院诊断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共81页,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4、原告门诊病历,共2页,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复查接受门诊检查、治疗事实。

第二组:

1、医疗票据6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86元的事实;

2、住宿费和鉴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到铜川、黄某、北京、延安四地花费住宿费和鉴定费共计x元的事实,其中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9944元;

3、交通费票据20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事实;

4、眼护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眼护费428元的事实;

5、原告就餐费票据22张,证明花费2716元的事实;

6、原告服装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购买衣服、一部手机2000元,共计6246元的事实;

7、原告随护理人员通讯费7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人员受伤治疗期间花费通讯费共计880元事实;

8、汇款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给原告汇款花费149元的事实。

第三组:

1、原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赔偿金合计x元、一眼更换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护理费x元;

2、原告身份、职业、车辆证件、汽车购销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系个体汽车运输户,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误工费x元和车辆台班费x元的事实;

3、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陪护原告造成某误工损失以原告父亲的工资为准,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货车是麻某某名义以赊销的方式从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购买,认为就餐费、服装费、伤残护理费均过高,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自己交到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x元,收据在麻某某手中,由交警队负责支付原告。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麻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货车总价款x元,首付x元,尚有十几万元未付,并且该货车已于2010年9月份通过结算已转由被告张某某独自经营,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

被告麻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伤残护理费用要求不合理,认为七级伤残赔偿金与伤残护理费重复计算,不应重复赔偿;同时认为要求赔偿车辆的误工台班损失不合理,不予承担。

被告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药费票据17张,证明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在黄某县友谊医院的药费5371.2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3、交警队押金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看病支付x元的事实;

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陕x奇瑞轿车投保险种包括座位险的事实;

5、收款收据、发票计14张,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招待餐费花销1215元的事实。

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某,具体理由:被告不是肇事车辆陕x货车的实际车主,没有实际支配车辆的营运,亦没有从该车辆取得任何利益,请求法院对该车系由麻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事实进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陕x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麻某某结婚证、身份证共三份,证明被告麻某某在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陕x货车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合理的法律上能够支持的费用,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承担;因鉴定费及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陕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支公司答辩意见与华县支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记载内容,看不清,不予认可,对第一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县支公司认为责任认定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于其它证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在医院之外购买药物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在黄某县友谊医院的药费票据提出异议,主张已经由被告自己支付5371.2元;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和正规票据进行赔偿,外购药需要医生医嘱,对床位费、护理费、特殊材料费、检查费40%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用过高,仅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同时提出应剔除住宿费用中的就餐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即交通费用中的租车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对于除该费用之外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要求原告说明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同意只承担火车硬座费用。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在被告责任承担范围内。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就餐费用过高,同意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就餐费用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不在被告责任承担范围内。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服装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手机费用;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在被告责任承担范围内。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7、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在被告责任承担范围内,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要求伤残赔偿金提供户籍证明。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台班损失不予认可,对汽车赊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对汽车购销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贷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对车辆台班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户籍进行赔偿;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不能以租赁房屋年限确定户籍。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只认可两个月计60天的护理费,并应按统一标准计算;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先盖章后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要求提供工资单。

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提出黄某县友谊医院药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不是正规票据;因第四份证据无保险单原件,原告暂不发表意见;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分期付款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属非法经营,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提出未见还款承诺书原件;对第三、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黄某县支公司对唐某某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唐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2.3.4证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当庭作了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不予认定,因没有标注日期不能证明系因本事故受伤住院复查接受门诊检查和治疗;对第一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x.86元予以认定;住宿费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同时该份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为餐饮票据,应予以扣除,但原告受伤住院事实确定,住宿费应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予以认定;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起止地点,但原告治病往返于铜川、西安、北京、黄某四地确属事实,应酌情认定5000元;眼护费428元予以认定;原告先后在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13天)、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14天)、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5天)、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13天)住院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900(x)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应按照当地标准确认2250(x)元;原告提供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汽车运输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x元(235天×100)确认。服装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手机费用、通讯费用、汇款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和黄某县南川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依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据此确认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义眼更换费5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计x元(x),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高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认定为x元(x%X20)

被告张某某、麻某某抗辩给原告看病支付交警队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与麻某某共有的陕x重型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及家属共计x.2元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所有的陕x(x)奇瑞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县支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黄某县南川一号矿装煤运往西安的途中,在行至店建线段家湾村路段时因相互占线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陕x(x)奇瑞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x(x)号车乘车人高某甲受伤住院,致原告左眼损伤。本次事故经黄某县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先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诊断为:左侧眶外侧壁骨折鼻眶筛骨折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左眼失明左眼球萎缩左眼睑畸形。

2010年9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左眼缺失需配置义眼,费用约5000元,更换年限以5年为宜;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x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唐某某为陕x(x)奇瑞轿车所有人。陕x号重型货车和陕x(x)奇瑞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县支公司和黄某县支公司投保。被告麻某某、张某某合伙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陕x车。被告张某某系陕x车的驾驶员,被告徐某某系陕x车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给原告高某甲付医疗费5371.2元,给付原告高某甲及家属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麻某某和自己共有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和徐某某驾驶的唐某某所有的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甲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甲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某,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确认原告医疗费x.06元(包括唐某某支付5371.2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义眼更换费x元(算至60岁),后期护理费x元,眼护费428元,衣服损坏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06元;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某之间是以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肇事时麻某某未付清该车的全部车款,该车由麻某某、张某某实际支配、控制、收益,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因此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陕x车的驾驶员,被告麻某某、张某某系陕x车的所有人,按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财保华县公司,故被告财保华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全额对原告高某甲负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系驾驶责任人,唐某某系车主应共同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x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故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在车辆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陕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28元,合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x.03元。由被告财保华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x.03元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唐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03(唐某某已付x.2元),剩余x.83元由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x元;

四、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列款项共计x.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2800元,被告张某某、麻某某共同承担14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高某甲负担4300元,被告张某某、麻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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