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将案件移送隆安县公安局。2010年7月28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在广西靖西县壬庄与越南边境的交界处,以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姓名的越南籍男子购买22.58克海洛因,之后从广西靖西县搭乘车牌为桂x的卧铺班车前往广东中山市,于当晚20时许,在隆安县X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案件移送通过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苏XX、黄XX、覃XX的证言;现场辨认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2.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2.58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