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本市X村X街付X号,见院门敞开,三楼房间发出电视机的光,遂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靳某上到该院三楼见被害人王某在房间内熟睡,便到四楼平台找到一个木棍,从窗户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挑出,使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行窃时,被王某发觉后叫来住在隔壁的锁某、郭某、李某、梁某某和李某将其抓获,并对靳某实施殴打,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人靳某趁朋友马某某送钱之机,授意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锁某、李某、马某某、李某、梁某某、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