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因办厂资金周转分五次不同年月日向我社申请贷款本金合计x元及截止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x.03元。分别为(1)199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还款期限1996年8月26日,月利率12.81‰。(2)199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还款期限1997年1月30日,月利率11.76‰。(3)199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还款期限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4)199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还款期限1998年2月20日,月利率10.08‰。(5)199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526元,还款期限1998年10月29日,月利率8.085‰,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7月5日的利息x.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判令1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清偿本金x元,以及截止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x.03元,本息合计x.03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讲的基本是事实,但要求对1、1998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526元的款项,请原告先查一下,是信用社陈周主任将这笔钱还了韦燕彪的利息款。2、1998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陈周主任只给了5000元给我,另外x元我没有得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因办厂资金周转,分别于(1)199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1996年8月4日至1996年8月26日,月利率12.81‰,被告在1996年9月25日交清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96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1997年12月6日交清1997年12月31日止利息,1999年3月31日交清1999年3月31日止利息。剩余本金x元,利息(199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止)9650.4元。(2)199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1997年1月16日至1997年1月30日,月利率11.76‰,被告在1997年12月6日交清1997年12月31日止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199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止)9650.4元。(3)199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1997年11月7日至1997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被告在1997年12月6日交清1997年12月21日止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99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止)9650.40元。(4)199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998年1月19日至1998年2月2日,月利率为10.08‰,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7月5日x.8元。(5)199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526元,借款期限1998年9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月利率8.085‰,现被告仍欠本金6526元,利息截止2010年7月5日6243.33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崇义县文英信用社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以上5笔贷款负责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7月5日止利息x.03元。
庭审中被告黄某乙申请对1998年9月29日借款本金6526元的借据中黄某乙(被告)的签名、指纹要求进行鉴定,2010年9月6日,申请撤销对签名、指纹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3、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英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5份;4、借款契约复印件5份。
经被告黄某乙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我作出的承诺,但对x元和6526元的承诺当时存在不知情的事由,是后来才知道。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被告2008年8月16日作出,还款承诺书中有这两笔贷款,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其中x元和6526元两笔贷款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贷款x元,只给了500元,贷的6526元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03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03元,(截止2010年7月5日止)本息合计x.0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契约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71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