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崇义县人,系崇义县新华书店职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在原告处购瓷砖修房子,瓷砖款共计3618元,约定于货到付款,但被告违约,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分二次归还2500元,余款111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被告陈某某为装修房子在原告谢某某处购瓷砖,货款总计3618元,除已付款尚欠原告谢某某1118元,并于2010年4月15日写欠条1张,载明欠瓷砖款11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本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造成本案之诉,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谢某某货款计1118元,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