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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X村“桃园网络”宾馆登记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x放在抽屉内的光大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在本市X路人寿保险楼下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两次共取走现金4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同月17日在“桃园网络”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取款明细、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走现金4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0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价值490元手机一部,其家属也已主动代其将剩余的3110元赃款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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