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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夏某、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鲍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夏某、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鲍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费用少,对方应负全责或主要责任,司机鲍某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交通事故的对方应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鲍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原判认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已告知申请再审人对继续治疗的费用及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赔偿费用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夏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西云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李某丙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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