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张某、刘某、祝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被告人祝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刘某不服,李某乙以对其量刑过重、马某以其仅犯盗窃罪、刘某以其不构成盗窃罪且收购赃物不到十起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张某、刘某、祝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