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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五年,整贷零还,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截至起诉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已连续逾期10期,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62元,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219.97元(截至2010年8月21日),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62元,利息、复利7219.97元(截至2010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五年,整贷零还,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林某乙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五年,整贷零还,按月结息,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因被告林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62元,利息、复利7219.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62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李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62元及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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