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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16时许,何某某(已判刑)驾驶黑色轿车,与万某(已判刑)、尚某(已不起诉)在街上闲逛时,碰到被害人谢某己遂叫上车,后何某某为索取谢某己所欠赌债,将被害人谢某己带至中牟县X镇华联超市门口,当被害人谢某己下车欲离开时,何某某与等候此处的李某甲(已判刑)将被害人谢某己强行拉回车内,由李某甲驾车,万某坐副驾驶,何某某与尚某分别坐在后排被害人谢某己左右。轿车行驶过程中,在索要赌债未果的情况下,何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谢某己实施殴打。四人驾车将被害人谢某己带至中牟县X村南地树林,何某某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尚某劝阻何某某殴打谢某己未果,后尚某因家里有事离开现场。何某某、万某、李某甲驾车,前往郑东新区,并找到被告人段某,在其租房处被告人段某对被害人谢某己进行殴打,后四人又将被害人谢某己带至郑东新区“盛世天泉”温泉酒店X房间,直至第二天下午4时许,何某某得到被害人谢某己家属送来的四万某现金,才让被害人谢某己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己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谢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甲、万某、尚某、王某某、谢某乙、杜某丙、杜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孟某某、宗某、张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牡丹灵通卡明细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甲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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