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乙,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和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及兄袁某丁、母彭某某与同村村民袁某戊因山林纠纷一同到原村干部王某某家论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相谩骂,袁某丁先朝袁某戊打了一拳,被袁某戊躲开,被告人袁某甲冲去打袁某戊,被王某某拦住,袁某甲便朝袁某戊腹部踢了一脚,致袁某戊外伤性肠穿孔,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袁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丙、袁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他踢在被害人的大腿处,不是腹部。辩护人袁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戊之伤系被告人用脚踢所致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家与被害人袁某戊家就一楠竹山场权属存在多年的争执。2010年11月26日上午,袁某甲见袁某戊在该争执山场砍伐楠竹,就与其兄袁某丁、其母彭某某到山场与袁某戊争论,然后一同到原村干部王某某家论理。双方在王某某屋前由争执而互相谩骂,袁某丁挥拳打袁某戊,被袁某戊躲开。被告人袁某甲也冲上去打袁某戊,被王某某拦住,袁某甲便朝袁某戊小腹部踢了一脚。王某某制止双方的争吵后,争执双方各自回家。当晚袁某戊便觉腹部疼痛难忍,次日清早被家人送麻塘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袁某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①外伤性肠穿孔,②弥漫性腹膜炎,③麻痹性肠梗阻;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戊以人身受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袁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袁某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袁某甲、袁某丁、彭某某和袁某戊争吵着走到他们家,找王某某为双方一块有争议的楠竹山评理;在他家堂屋门前,争执双方由争论变为谩骂,袁某丁挥拳去打袁某戊,被袁某戊躲开,袁某甲也冲上去打袁某戊,被王某某拉住,袁某甲便用脚踢了袁某戊小腹部一下;他们见此状况,便将争吵的双方劝走了。
2、证人袁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上午,袁某甲见袁某戊在他们家屋后竹山上砍竹子,便喊他们去阻止,然后和袁某戊一起到王某某家,找王某某评论两家争执的楠竹山场权属问题,因袁某戊骂得难听,袁某甲便冲上去欲打袁某戊,被王某某拦住,袁某甲就朝袁某戊踢了一脚,踢在袁某戊右大腿和右小腹之间处。
3、被害人袁某戊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1月26日,他和袁某甲家母子三人在王某某家理论楠竹山场权属问题时被袁某甲踢伤腹部的事实。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上午,他见袁某戊在他们两家有争议的楠竹山场上砍竹子,便与其兄袁某丁、母亲彭某某去阻止,双方争论一阵后到王某某家让王某某来评理;因袁某戊骂得难听,他就冲上去想推袁某戊,但被王某某拦住了,他便用脚往袁某戊大腿处踢了一下。
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袁某戊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6、调解协议、兑现款领据,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袁某戊经济损失的情况。
7、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导致重伤后果,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辩称没有踢到被害人腹部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之伤系被告人脚踢所致的证据不足,经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在被害人右大腿与右小腹之间踢了一脚,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右小腹有外力导致的损害,这足以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生活矛盾所引发,被告人袁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情节较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造型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