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伊川县X街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800元价格,购买一辆蓝色爱得森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伊川县政府家属院居民宋XX于2009年11月15日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0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证明及被害人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