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X在株洲市X区X路“龙升”宾馆借用陈某身份证开了X号房,并容留潘XX、吕XX、曾X在该房内吸食毒品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潘XX、吕XX、曾X的证言、证人胡某乙、陈某证言、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宾馆开房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告人刘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