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元浅草二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松浦弘昌,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宫比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第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好孩子公司的请求对宫比株式会社的第x.X号、名称为“婴儿车”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进行审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本案中好孩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涉及附件1(即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3月30日)。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宫比株式会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亦认可该附件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并且在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结构,这些限定表明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在婴儿车本体的左右两方各设有一条铅丝,每条铅丝位于相应方的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附件1也涉及一种童车,参见附件1第20页第18行至第26页第20行,附图34-46,该童车100有一基本骨架,包括前支架101、后支架102、座位支承杆103、扶栏104、以及推杆106(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知,附件1的基本骨架中除推杆106之外的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婴儿车本体,推杆10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压杆)。其中,推杆106的下端通过轴可旋转地连接在一反转支架上(结合附图可见,推杆能相对童车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与本专利中手压杆结构和作用相同),前支架101有一安装在其下端的前轮转向节113,后轮转向节114被安装在后支架102的下端,转向节113、114包括固定安装在支架101、102上的固定撑架115、119和一个旋转地支承在固定撑架115、119上的旋转轭116、120,前后轮117、121通过车轴由旋转轭166、120所支承,固定撑架115、119里安装有一能垂直移动的滑块123、124,当滑块位于上部时,旋转轭能够旋转,当其位于下部时,与旋转轭结合从而禁止旋转轭旋转(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前后支架101、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后脚,固定撑架115、1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保持件,旋转轭116、1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滑块123、1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件,它能在固定撑架内滑动,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合部)。在童车100的左面,前后滑块123、124之间通过线125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线125两端之间的某一位置,并与它们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后支架102上的推杆106的旋转范围内,并通过销钉127可旋转的连接在后支架102上,当推杆106处于面对背推动方式的位置上时,相对于童车前进方向位于前面的前轮转向节113能够旋转,当推杆106被推动变换成面对面的推动方式时,变位件126被推杆106推动而旋转,使线125处于靠近前轮转向节113的前面位置上,结果前滑块123向下移动与旋转轭116接合,从而禁止后者旋转,在此情况下,当童车100以面对面的推动方式移动时,相对于童车的前进方向位于前面的后轮转向节114能够旋转,而位于后面的前轮转向节113则被禁止旋转,位于童车100右面的前后轮除了线125以外与左面结构相同,其前后轮的滑块由连接杆分别连接在左面前后轮滑块上,从而使两对滑块一起动作(上述内容结合附图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左边的线1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根铅丝,变位杆与线的配合与推杆连动动作,使得推杆在面对或背对婴儿时,保持前进方向上位于前面的轮子与滑块脱开,而位于后面的轮子与滑块卡合)。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中婴儿车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位于左右两边的前后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键,而附件1中相当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变位件126只设有一根线,位于童车的左边的前后轮固定撑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固定撑架里面的滑块,而右边的前后轮固定撑件之间没有线相连,其内部的滑块是通过连接杆与左边对应的前后轮滑块连接。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的工作原理可知,由于二者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从而造成了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中锁定切换操作机构通过两根铅丝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而附件1的变位件126是通过左边的一根线与连接杆的连动配合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虽然是基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没有具体明确本专利哪些内容未在附件1中公开、区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其他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对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好孩子公司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具体意见只是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作出的合理适当的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第二,对于本专利中使用两根铅丝而附件1中使用线和连杆控制锁定切换机构的区别来说,一方面,“铅丝”和“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二者作用相同,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故本案中“铅丝”与“线”的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其所达到的操控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空间、成本等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操控结构上的区别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三,关于本专利中锁定件为“内置”的特征,实际上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第21页第4段“安装在前轮转向节113的固定撑架115里的是一能垂直滑动的前滑块123”,即表明相当于本专利中锁定件的滑块是内置在相当于本专利中脚轮保持件的固定撑架里的,虽然附件1附图35-37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滑块有向外突出的部分,但在附件1说明书中已经提到滑块为内置的情况下,上述具体结构应当看成是内置方式的一种,因此本专利中锁定件内置的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宫比株式会社所主张的该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存在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宫比株式会社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具有一个单独的连接件,而附件1中没有公开。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连接件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是连接前后轮侧的铅丝,从附件1附图42、43可见,其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因此起锁定切换控制作用的该变位件126同时也能够起到本专利中连接件的作用,在此启示下,前后铅丝/线的连接无论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如上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无论连接件单独设置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的附图42、43),即,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部,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片,且上述相应部件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突出部件之间的配合使手压杆/推杆控制操控部件的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只说明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中铅丝上的弹簧56,而脚轮保持件中铅丝上设置的弹簧称为锁定件用弹簧。因此,附件1没有披露起连接件作用的变位件126中设有弹簧,其固定撑架内线末端的弹簧与本专利中锁定件用弹簧相对应,尽管如此,无论是设在连接件处的铅丝上,还是设在脚轮/固定撑架处的铅丝上,所述弹簧的作用都是通过铅丝/线向一侧赋予弹力,而且这种弹簧设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有关铅丝弹簧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6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6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其余所有特征均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之内,并且权利要求6中没有包含有关锁定切换控制机构具体结构的特征(即两根铅丝的结构),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6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在附件1中均被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5的评价,附件1固定撑架内的线末端连接着弹簧,其可以向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合部)赋予弹力。因此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7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7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可以看出,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6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也在附件1中完全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限定“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即,附件1中旋转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并且其作用均为限制锁定件/滑块运动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其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宫比株式会社诉称:一、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及法定的1个月补充理由期限内没有明确基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第3段的规定,第三人在口审中提出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应予以接受。被告接受第三人在口审中新增加的理由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已超出第三人请求的范围。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但仅依据两者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这种评判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中采用两根铅线同时传达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相对于附件1属于常规选择,但附件1没有给出这样的启示。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中锁定件内置的特征未在附件1中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5。因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特别是权利要求4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权利要求4中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由手压杆的突部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附件1虽然披露了由推压棒106的旋转来带动旋转的部件126,但该部件126在后脚上部处转动,而并非在前脚内滑动(参见附件1图34)。直线运动与转动运动相比需要的力较小。3、根据权利要求6,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附件1中脚轮轴并不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不能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上述特征未在附件1中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根据权利要求7,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附件1中脚轮轴并不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不能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此外,根据权利要求7,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从而能够使锁定部件与凹部卡合而容易地进行脚轮轴的固定。附件1中前制动杆38的脚部38a与旋转轭21的侧面卡合来固定旋转轭21,两者的固定结构和技术效果不同。上述特征未在附件1中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二、关于原告的无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首先,第x号决定第7页第4段第12行认定了本专利和附件1所达到的操控目的和效果相同之后,在后面的第13-18行进一步论述了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还是采用一根铅丝/线加联动机构,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次,第x号决定中认定采用两根铅丝/线,和采用一根铅丝/线加联动机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需要附件1给出启示。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起诉状中所述的“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能够可靠地进行锁定切换操作”,故不应引入上述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中并未限定起诉状中所述的“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故不应引入上述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可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的技术方案是由本专利权利要求8进行保护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好孩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x.8,申请日为2002年3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当手压杆在婴儿背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把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当手压杆在婴儿对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使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其特征在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铅丝,一条铅丝设置在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另一条铅丝设置在另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另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车,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
6、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7、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8、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
2009年6月16日,好孩子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其中附件1为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30日。
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对比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好孩子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宫比株式会社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好孩子公司称:“附件1中是只有一侧的线,但两侧都有铅丝和一侧有铅丝是显而易见的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宫比株式会社发表意见称:“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没有在请求书中提出。公知常识也没有列出相关的对比文件予以证明,仅用一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创造性不予认可。附件1是线和连杆机构的连动,本发明是两条线同时使锁定件动作,两个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宫比株式会社、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好孩子公司针对第x号决定发表如下意见:
1、宫比株式会社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案由”部分没有异议。
2、宫比株式会社认为,好孩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不具有创造性,并没有明确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故好孩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予以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新增加的理由,超出了好孩子公司的请求范围。此外,好孩子公司也没有明确“公知常识”到底指什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好孩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在评述新颖性时已经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了一一对比,在评述创造性时提出公知常识只是对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作出适当的调整,不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专利复审委也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此外,“公知常识”即指“采用一根铅丝还是两根铅丝的问题”,在口审过程中已经给予宫比株式会社针对该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好孩子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3、宫比株式会社对于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第x号决定不应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此外,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要达到的目的相同,但认为两者效果有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可靠性更高。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仅是其考虑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其中的一个因素,第x号决定第7页第4段第13-18行还论述了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还是采用一根铅丝/线加联动机构,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并没有任何证据及记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效果更好。好孩子公司认为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还是采用一根铅丝/线加联动机构,最终的结果都是控制两边的轮子进行工作。
4、宫比株式会社认为,第x号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时引入了公知常识,但并未举出证据。该决定中认定“前后铅丝/线的连接无论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里的“容易想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中已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能够“容易想到”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好孩子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5、宫比株式会社认为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突片。
6、宫比株式会社认为第x号决定第8页最后一行认定“这种弹簧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并未举出证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7、宫比株式会社称对于第x号决定第9页第4段中认定“权利要求6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在附件1中均被公开”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锁定操作机构中是有铅丝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只有锁定键没有铅丝也可以锁定。
另查,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起锁定切换控制作用。从附件1附图42、43可以看出,其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连接件51由设置在该连接件51与连接件导引部件53间的弹簧(铅丝用弹簧)56向上方施加弹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虽然是基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但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对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第三人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具体意见只是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作出的合理调整,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被告以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理由和范围作为审理范围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问题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婴儿车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位于左右两边的前后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键,而附件1中相当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变位件126只设有一根线,位于童车的左边的前后轮固定撑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固定撑架里面的滑块,而右边的前后轮固定撑件之间没有线相连,其内部的滑块是通过连接杆与左边对应的前后轮滑块连接。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的工作原理可知,由于二者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从而造成了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中锁定切换操作机构通过两根铅丝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而附件1的变位件126是通过左边的一根线与连接杆的连动配合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基于原告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本专利中的“铅丝”与附件1中的“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两者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即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故本专利中“铅丝”与附件1中“线”的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其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原告关于附件1并未给出两条铅丝同时控制锁定机构的启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在上述操控结构上的区别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此外,第x号决定中的上述论述表明被告并未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中并未记载亦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效果更好。故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不应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目的和效果相同即否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效果更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该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中具有连接件,其作用是连接前后轮侧的铅丝。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1中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能够起到本专利中连接件的作用。在附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采用单独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替代采用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前后铅丝的方式,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如前所述,无论连接件单独设置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另外,被告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故被告在本案中认定选择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时引入了公知常识,但并未举出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部、附件1中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片,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原告关于附件1中的外凸块153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突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权利要求4中未限定“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原告提出权利要求4中切换操作部件在前脚内滑动(直线运动),附件1中部件126在后脚上部处转动,直线运动与转动运动相比需要的力较小,故权利要求4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只说明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由查明事实可知,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51与连接件导引部件53间的弹簧56,该弹簧的作用是通过铅丝向一侧赋予弹力。这种弹簧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限定“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即,附件1中旋转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本院仍予确认。原告关于上述特征未在附件1中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中并未限定“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使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来调整前轮与后轮的高度位置”;权利要求6中并未限定锁定操作机构中有铅丝,故不应引入上述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宫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宫比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