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予飞、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郎某某、翻译孙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姬XX(未满16岁另案处理)乘坐本市9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到老城区青年宫站时,由李某掩护,姬XX将被害人侯XX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45元、银行卡等物。李某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钱物(照片)、被害人侯XX的陈述、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聋哑人,赃物也已全部追退,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