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陈××。
原告冯××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娣、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07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近X号处时,遇被告海博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陈××驾驶出租小客车突然变道,妨碍摩托车正常行驶,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443.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202.4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改变车道停车,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滑倒受伤与其无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有误。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员工,即被告陈××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被告海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07年4月14日,原告冯××和被告陈××分别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和沪x小客车(使用性质:营运出租),沿上海市虹口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被告陈××见前方有人扬招示意停车,遂驾车改变车道行驶。原告受此影响,制动不及,与摩托车上的乘客一同滑倒受伤。2007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0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锁骨远端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自2000年2月始,原告被上海曲阳农副产品市场经营户朱××雇佣,具体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2,5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书、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上海曲阳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做出确认:医疗费2,443.5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202.4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误工费、律师费的确定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签名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应承担全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其对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替代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所作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其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状况未超过本市200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34,916元/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按鉴定结论所确定休息期限(6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有律师费支出。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医疗费2,443.5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202.4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律师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
三、原告冯××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06元,减半收取848.03元,由原告冯××负担97.17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