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柳×与被告上海皓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玮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刘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皓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诉称,其于2006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但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及发动机型号均与合同内容不符。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被告表示愿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9万元,赔偿原告购车款9万元。
被告上海皓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天马风锐x轻型客车一辆,配置x发动机;车价83,800元,购置附加税7,162元,一年保险费4,417元,上牌费(含年度车船税)2,500元,服务费500元,合计购车款98,379元,优惠价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车款9万元。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配置x发动机的天马x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与合同约定的车辆及发动机型号不符。原告就该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要求退货后,经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汽车专业办公室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前为原告解决所反映问题的协议。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向生产厂家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咨询,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和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除发动机的生产厂家不同外,其余包括外观在内的项目均相同,价格也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及发动机型号均不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原告因购车花费的购置附加税、保险费、上牌费(含年度车船税)和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订购的车辆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除发动机生产厂家不同外,出品企业、车辆性能和价格等均基本一致,未存在重大差异性,且双方以被告提供的优惠价格成交,故原告对其关于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鉴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对原告该赔偿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退还被告上海皓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天马x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一辆,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项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玮莉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