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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龚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窃得人民币50元及白酒4瓶,后将其中1瓶白酒销赃予李某某(已上网追逃),得款200元。

2、2009年1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伙同司某某(另处)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菜场X号摊位付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3、2009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季某经营的杂货店,窃得各类香烟37条(价值人民币4600元,未缴获),后以3300元的价格销赃予李某某。

4、2009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陈某乙经营的杂货店,窃得红双喜及一枝笔香烟各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1元,未缴获)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再次至上述杂货店,窃得利群等各类香烟1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13元,未缴获),后将上述香烟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予李某某。

5、2009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停车库,窃得金某某停放于此的豪进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缴获发还)。

6、2009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戴某(另处)、司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徐某某经营的商店,窃得红双喜等各类香烟13条和中华等各类香烟2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未缴获)、人民币70余元及红酒2瓶,后将上述香烟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予李某某。

7、2009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伙同张某某、于某某(均另处)至本区X镇X路X号某某建筑合作公司,窃得惠普牌x型电脑主机及17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人民币1650元,已缴获发还),后销赃予陈某乙。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2009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等人在本区某某公寓一店面房撬窗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人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某乙、季某、徐某某、龚某某、金某某、陈某丁、封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杨某丙、何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戴某、司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有关照片,相关送货清单及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及大部分赃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许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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