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乙,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张某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以所住房屋是其母亲的为由隐瞒共同财产。后来原告在整理房子时发现一份2007年4月6日的协议书,才得知原、被告所住房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所得,虽然房产证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但实际所有权归原、被告,该协议表明被告于2006年以x元的价格从其弟处购得位于郑某市二七区刘楼X号楼X号房屋一套,后被告将此房调换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并支出购买及装修费用共计x元,此房至今仍登记在其母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协议离婚时未能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的房产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为购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所投资数额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2、(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05年12月15日郑某华、刘喜芳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当日郑某华出具的收条一份;4、2007年4月6日被告兄妹六人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06年8月7日收据一份;5、京广中路X号院X-X-X房屋住房证一份及该房屋地下室使用证一份及2007年11月6日该房屋暖气费收据一份;6、2005年3月9日郑某铁路人民警察训练学校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及郑某铁路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房租收据三份;7、郑某某名下在上海浦东银行的单据三份;8、郑某市洁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2008年4月17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确认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大件财产,住房内家具三件、电器四件共用”,第3条确认“现住房产权人属母亲司桂芳,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第4条约定“现有住房如未给儿子郑某智,如男方去世,该房由儿子郑某智继承,如给儿子买房后,女方不得干涉男方对该房如何处置”。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已经丧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权。因此,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称离婚时被告以所住房子是其母亲的为由隐瞒了共同财产纯属谎言。2007年4月6日的家庭协议本来就在原告手中,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原告明知家庭中其他成员均同意被告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4条内容可以看出。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是被告用婚前财产和借款为母亲所买,属对母亲的赡养扶助,根本没有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被告当时月工资不足2000元,仅够一家四口消费,就算不吃不喝也不可能有x元。该房屋是以被告母亲的名义购买,根本没有登记到被告名下。因此,该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007年4月6日的家庭协议第五条约定内容可以证明由于被告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扶助义务,家庭中其他成员均同意被告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明知该事实,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被告将来继承的房屋由儿子郑某智继承。由于被告母亲还健在,被告在离婚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实际上所有权是原、被告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6日被告兄妹六人签订的协议一份;2、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3、被告母亲司桂芳2007年11月14日遗嘱一份;4、郑某铁路人民警察训练学校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手续收条各一份;6、证人司子亮、郝遂志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对证人郝遂志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司子亮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智,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兄妹六人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表明被告于2006年以x元的价格从其弟郑某华处购得位于郑某市二七区刘楼X号楼X号房屋一套,后被告将此房调换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面积128.99平方米,并出资近x元购买,装修费用x余元,户名为其母亲司桂芳,但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其他兄妹五人协助郑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母亲司桂芳有必要时留遗嘱。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2、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大件财产,住房内家具三件、电器四件共用。3、现住房产权人属母亲司桂芳,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4、现有住房如未给儿子郑某智,如男方去世,该房由儿子郑某智继承,如给儿子买房后,女方不得干涉男方对该房如何处置。5、女方离婚后,在男方未给儿子郑某智解决住房前继续在原处住,男方不得撵女方走。•••7、男方给女方x元,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前债权债务自负”。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为购买郑某华位于郑某市二七区刘楼X号楼X号房屋实际出资x元。2006年8月7日,被告以其母亲司桂芳名义向郑某铁路局房改委员会支付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购房款等共计x元,后又支付地下室款2991元,并出资x元装修该房屋。以上被告合计出资x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系被告郑某某出资以其母亲司桂芳名义购买,而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x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出。根据被告兄妹六人的协议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离婚时均知晓该款是二人出资,原告也知道被告兄妹已约定该房屋将来由郑某某继承,并在此约定的基础上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作了相应的约定。由于该x元已用于购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该款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