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8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将贾朋停放在锦绣花园小区X号楼东南角车棚下的一辆黑色黑马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2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家属院,将花金强停放在X号楼北侧车棚里的一辆黑色赛克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西工生活区家属院,将聂迪停放在X号楼车棚里的一辆黑灰色捷安特牌赛车式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3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将王芳停放在锦绣花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楼道口西侧的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8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将张孟某停放在住院部一楼门口路上的一辆蓝黑色黑马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获嘉县中医院,将岳立业停放在中医院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同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浮某某,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新乡市科技学院家属院,将郑亚停放在家属院X号楼X楼步梯楼道口的一辆黄某天爵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7元。当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蒋某某的介绍,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蒋某某修车处,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某,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将李浩东停放在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楼楼道口北侧车棚下的一辆黑色捷马牌赛车式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95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底的一天夜,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将李纪停放在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楼楼梯下的一辆粉红色捷马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9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检查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岳XX、郑XX、聂XX、张XX、贾X、毕XX、李XX、范X的陈述,证人卜XX、刘X、胡XX、蒋XX、李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治安大队证明、洪门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购车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拘留人员出所治疗审批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内流窜盗窃作案多起,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元月11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