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洛阳轴承厂大型滚子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略)-1-X号。系高某甲之父。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公安分局)。住所:(略)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涧西公安分局,第三人索某某为不服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8日通知索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被告的答辩状、参加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和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第三人索某某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索某某在我父母亲家16米宅基墙上建她家房子,我不让她家施工,索某某就到我父母家门前,阻止我父母家施工,我对其进行拍照取证,她夺我手机,并将我的手指掰伤。同年9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治安罚款300元,我不服处罚,申请复议,2009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对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不服此复议决定,现诉请法庭依法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某甲的身份。
2、2009年10月20日上访函,证实高某乙到市公安局要求查阅天津路派出所的答复和对高某甲处罚的相关依据。
3、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证实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落款是2009年9月16日,时间错误,高某乙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法制科的民警认为没错,当时没有对错误进行更正。
4、2009年10月22日,高某乙写的追记,证实高某乙在被告法制科查阅天津路派出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看到天津路派出所提交的答复。4个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人说看到高某甲打人。另外,高某乙要求复印、拍照、摘抄天津路派出所提交的材料,法制科不允许。
5、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高某甲交纳了300元罚款。
6、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实高某甲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拒绝签名。
7、李××签名的条子,证实因高某甲拒绝在处罚决定上签名,天津路派出所就没有将处罚决定交给高某甲,高某乙到被告处找李××,李××就给高某乙写了自己签名的条子,高某乙拿着李××签名的条子到天津路派出所,天津路派出所给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去交了罚款后,才拿到处罚决定书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6,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对高某乙到市公安局上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上访的理由不认可。
对证据3,我方后来发现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落款时间错误,便要求进行调换,但原告拒绝了。
对证据4,认为追记是高某乙自己写的,不予认可。天津路派出所应当是提交了答复。公安机关有保护证人的义务,关于证人证言的复印问题,有相应的规定。法制科是否不允许高某乙复印、拍照、摘抄天津路派出所提交的材料,需进一步核实。
对证据7,认为拿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是交不了罚款的。另外李××签名的条子与本案无关。
被告涧西公安分局辨称,高某甲起诉我分局,起诉对象错误,法庭应依法驳回高某甲的起诉。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后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索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第一,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从重处罚的决定。
以上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涧公(天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甲给予治安罚款300元,高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17日向涧西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涧西公安分局于同年9月18日受理了高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涧公(天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甲的处罚决定。但被告交给原告的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落款时间错误,写成了2009年9月16日。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起诉,并非因不服天津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起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混淆了上述两类诉讼的区别,其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出答辩状。应当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涧西公安分局作出的洛公涧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涧西公安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