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丙在城厢区X路某酒店附近一家棋牌室内旁观他人打麻将,因其对他人出牌进行评论而与陈某某、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翁某某将一杯水泼向被害人郭某丙。被害人郭某丙遂跑到门外拿一扫把及畚斗欲打翁某某。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何某某见状,欲将被害人郭某丙推出门外。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丙因地滑而摔倒,后被害人郭某丙从地上爬起并拿起身边的扫把及畚斗欲打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遂抓起一把塑料椅子砸向郭某丙的头部,致其流血。被告人郭某乙用拳头殴打郭某丙。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22日晚上20时许,其在某酒店附近一家无名棋牌室看人打麻将,对其中一人说为什么不胡牌。旁边一女子让其别说,其回一句后,就与那女子争吵起来。打麻将的女子用水泼其,之后有三四个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其,其就报警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20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棋牌室打麻将,郭某丙在旁看文某打牌时不停指手划脚。陈某某让他出去,因而发生争吵。阿某朋友阿青随手将一杯水泼向郭某丙。郭某丙就与陈某某、翁某某推搡起来,其过去把他们分开。郭某甲、郭某乙可能看不下去,就过去动手打郭某丙,其中郭某甲抄起一把塑料椅砸郭某丙的头,郭某乙用拳头打郭某丙的事实。
3、证人郑某、林某丁、黄某、林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害人郭某丙因与陈某某、翁某某发生争吵而后受伤的事实。其中证人郑某、林某丁云称被害人郭某丙在与对方推搡时跌撞到门框致头部受伤。
4、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在建绣路一棋牌室,其劝郭某丙不要对别人打牌乱议论。郭某丙对其骂难听的脏话。翁某某说他太过分,他又骂翁某某。翁某某用一次性纸杯的水泼郭某丙。郭某丙抄畚斗要打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就把郭某丙推出去,因地滑郭某丙摔倒在地。郭某丙又起身抄起扫把、畚斗要打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见他要还手,就一起动手打郭某丙,其中一人抄起店里蓝色塑料椅子砸向郭某丙,后来郭某丙头上就流血了的事实。
5、同案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其与郑某、何某某等人在棋牌室打麻将,郭某丙在旁边乱说话。其朋友陈某某让他别说,二人就吵起来。其看不下去就说郭某丙。郭某丙对其骂粗话,其气不过拿水泼过去。郭某丙到门外拿畚斗、扫把要打其,被何某某拦住。后不知郭某丙说了什么,另一桌的郭某甲、郭某乙围上来殴打郭某丙。其中郭某甲用塑料方凳、郭某乙用手脚殴打郭某丙,致郭某上流血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损害重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7、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同案人陈某某、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略)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前罪判刑情况的事实。
9、被告人郭某甲供称,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其在棋牌室玩,见郭某丙与陈某某吵起来,翁某某后也加入。郭某丙用脏话骂翁某某,翁某某拿水泼过去。陈某某、翁某某与郭某丙互相拉扯,郭某丙要打翁某某。翁某某亲戚郭某乙看不下去,上前打郭某丙耳光,要把郭某丙拉出门外,因地滑郭某丙摔倒。郭某丙操起畚斗要砸郭某乙,郭某乙抢过畚斗砸郭某丙,郭某丙就倒地头部流血的事实。
10、被告人郭某乙供称,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其在棋牌室打麻将,郭某丙在另一桌看,一直在讲这个打错那个打错。陈某某过去说他不要影响别人,郭某丙就与陈某某吵起来。翁某某后也加入。郭某丙用脏话骂翁某某,翁某某拿一杯水泼过去。郭某丙出去抄扫把要打翁某某,陈某某、翁某某推他出去。其与郭某甲看不下去,上前把郭某丙拖出门外,郭某甲拿一把蓝色塑料椅子砸郭某丙头部,郭某丙就倒地头部流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丙与陈某某、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帮忙殴打被害人郭某丙的事实得到被害人郭某丙、同案人陈某某、翁某某及证人何某某的一致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予证实。被告人郭某乙的辩解没有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在处理他人纠纷中,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犯抢劫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之前发现还有本罪尚未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理由: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被害人也有过错,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理由:被害人的伤是由郭某甲的行为所致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在处理他人纠纷中,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乙在犯抢劫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之前发现还有本罪尚未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基于上诉人郭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郭某甲系故意拿塑料椅子砸伤被害人郭某丙头部致伤,故其以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被害人也有过错,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两上诉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上诉人郭某乙在原审并不认罪,故上诉人郭某乙以被害人的伤是由郭某甲的行为所致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