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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某某,男,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C-x号车挂靠合同,2008年6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公司替被告垫付赔偿款x元,另外,在合同期间被告拖欠我公司费用181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显属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x元,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合同。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豫C-x号车登记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李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全部承担该车营运的民事、行政责任;原告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而记载在原告名下的责任均由被告实际承受。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2090元,每月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每吨30元,每月240元,该费用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若被告不缴或迟缴上述费用,原告有权代为缴纳或不代为被告缴纳,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受。原告对该车营运中所造成的乙方或乙方雇佣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该车所发生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如果涉及到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或处理后果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08年6月23日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李某超驾驶豫C-x号货车,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X路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李某超、张志民死亡。受害人张志民的亲属李某利、张金姗、张毅婧、张书怀、马嫩彩在洛阳市洛龙区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经洛龙区法院判决,受害人亲属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在x.99元内承担补充责任。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期间,其与上诉的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在x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给付受害人的亲属x元,上诉人撤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均按原判决执行。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代被告缴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养路费1440元、货运附加费280元和运管费96元,共计1816元,被告在2008年7月至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管理费、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2月26日,崔某经河南省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甘肃省秦安县会计核算中心(法院)电汇376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垫付补充赔偿费用和电汇(保全费和停车费),双方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合同书、交通规费专用票据、电汇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而记载在原告名下的责任均由被告实际承受,但原告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对被告的事故赔偿应承担法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提供的洛龙区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和履行收据证明,原告给付受害人的亲属的x元赔偿款,系根据洛龙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赔偿额度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执行款,该x元赔偿款是经洛龙区法院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故,原告提出其依据和解协议给付受害人亲属的x元执行款,不是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清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在甘肃省秦安县法院为被告垫付保全费和停车费共计3761元,因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该保全费和停车费为被告垫付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证明该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其为被告垫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和运管费共计181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票号为x的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经营的予x号车依法缴纳2008年7月份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和运管费共计18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没有依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威通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和运管费共计1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姬志清

审判员:刘志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孙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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