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首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首某甲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金田村X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国家征用了原告所在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后,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x元分配给本组个人,但却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1年3月原告出生于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山林承包时,分有承包的田、土、山林。1994年,原告到郴州市许家洞煤矿工作,户口从被告处迁出。2006年4月,原告从所在煤矿下岗希回家务农,
经被告村民会议通过,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户口回迁被告处,2006年5月原告户口随之迁回被告处,并在原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登记备案,户口登记簿登记为x号,注册登记为粮农。原告回被告处后,从事集体生产,耕种原承包的田、土、山林,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并履行了村组相关的各项权利与义务。2009年8月,被告因土地被征建污水处理池,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为分配这笔x元款,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户籍档案核准,确定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124人,原告也包含在124人之内。2009年8月21日,被告组织本组村民开会,会议形成了《三组关于东边污水厂征地费分配协议及决定》,确定征地费用目前到位x元;分配人数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户籍档案的人数为准,被告处有村民124人;凡是在2009年5月19日以后新增人员不得参加这次分配;124人当中,有11位(含原告)本组村民在这次分配会议中被本组提出了一些争议,争议是是否如何分配;通过会议决定,本组村民建议这11位村民请求上级领导或人民法院来调解这次分配问题,时间至2010年12月底,由法院调解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责;由法院判决的,胜者按本组村民同等分配,双方不能反悔;11位有争议的村民分别是:陆九斤5人、胡桂莲1人、首某甲1人、首某春1人、首某风1人、首某1人、冯燕1人。按124人分配x元,平均为x元/人,被告确定按x元/人进行分配。被告已按x元/人分配给了本组村民113人,原告等11人因争议而未分配。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白露塘镇X村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9月11日,苏仙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土地承包证、会议决定、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在被告处生活20多年,参加了集体生产,履行了权利义务,应属被告村民。1994年原告将户口迁出,虽有工作单位,但终因下岗回乡,又从事原承包的田、土、山林生产。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村民会议通过,原告户口回迁被告处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原告便又成为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当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平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能差别对待。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给予原告首某甲土地分配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财产保全费238元,共计58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熊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