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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孟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新中民四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更改后的起诉书并将河南孟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已另文裁定驳回原告对河南孟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我建房需用水泥,水泥由经销商冯某提供,当时商定必须是正规厂家质量合格的好水泥。后冯某卖给我“河南孟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孟电”牌水泥14吨,价格为每吨240元,共计价款3360元。在盖房期间没有考虑质量问题,等房屋竣工后发现水泥强度偏低,用东西在墙上划,一划一个槽,还有多处开裂。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不敢居住。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将房屋扒掉重做,以及以欺诈行为产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和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8年2月原告建房需用水泥,因本人不经销水泥,本人作为介绍人介绍延津一姓郑的经销商为原告供应了14吨水泥,货到原告处,货款直接给了郑姓的经销商,因此被告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被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根据,原告所购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何种质量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4日封丘县黄某工商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投诉和工商所调解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是经销商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2、2008年11月5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水泥是假冒的。3、照片五张,以此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墙体裂缝。4、对杨xx、徐xx、许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关系。5、刘xx、刘xx的证明并庭审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水泥袋是原告盖房时使用的水泥包装袋。6、水泥包装袋,以此证明购买被告的水泥包装袋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出厂编号,说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7、冯某良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某某盖房时用证明人的搅拌机及上房顶时用料的配比情况。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xx的证明,以此证明冯某某不是适格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了该证据不能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上双方未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对2、3、4提出了调查笔录不能一同询问三个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水泥厂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水泥是否其购买与本案有关的水泥表示怀疑,照片是否原告墙体,来源不合法等质证意见。对证据5、6提出了该水泥包装袋不能证明是本案争执的水泥包装袋,刘延杲、刘延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明的问题表示怀疑。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告于某某因盖房购买被告冯某某提供的水泥14吨,价款3360元,原告使用后,墙面地面出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封丘县黄某工商所三次对纠纷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被告之妻王xx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双方意见差距大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水泥是一种对生产运输、保存、使用配料,施工养护都有条件要求的建筑用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建筑物出现建筑质量问题,出现问题也很难查明原因。因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x-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国家质量标准对水泥的生产标准,出厂检验,质量争议检测方法,包装等都制定了具体明确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小批量水泥用户很少直接从生产商处购进水泥,而是从经销水泥的经销商处购买,这样的水泥用户如果认为所用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找生产商求证,很难达到目的。如果由直接从厂商购买水泥的经销商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及时与厂商就封存样品作质量鉴定,则极容易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因而,在诉讼中因水泥质量处在被诉地位的经销商在诉讼中居于某分优越的举证优势地位,应当就其出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说明问题。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所售水泥是否合格产品,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作为被告销售水泥产品的消费者,依法享有消费者应当享有的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销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原告要求以欺诈行为产品价款的一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房屋扒掉重做,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购买水泥价款的双倍,即6720元。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朱广彦

审判员马绍勤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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