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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诃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依维柯牌汽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为豫x号依维柯牌汽车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及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28日,栗慧峰驾驶原告的豫x号依维柯牌汽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王某强驾驶的豫x警号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吴万光相撞,致吴万光受伤,自行车、豫x警车、豫x依维柯三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栗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伤者吴万光把原告与驾驶人栗慧峰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63元,经过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付吴万光各种损失共计x.99元,扣除已赔偿的4万元,共计x.99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栗慧峰与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吴万光达成了赔偿协议,把判决赔偿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吴万光。另外豫x号车经估价车损为4515元。原告于2008年11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索赔。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豫x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范围内连带赔付给原告共计x.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可以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不应承担侵权后果的连带责任;2、本事故中应当扣除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警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x元;3、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按强险合同19条,商业保险合同25条按基本医保用药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1)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保险期间是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小时止;3、郑州市交警三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2008年4月28日12时许,栗慧峰驾驶原告豫x号机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警车相撞后又与吴万光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吴万光受伤,自行车、豫x警车、豫x依维柯三车受损;(2)经责任划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驾驶人栗慧峰负全部责任,王某强与吴万光无责任;4、(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向吴万光赔偿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40元、护理费7702.12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9元,扣除已赔偿的4万元,共计x.9元;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将法院判令的x.99元赔偿款支付给吴万光;6、郑价事车鉴[2008]x号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豫x号机动车因该次事故车损为4515元;7、被告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当日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立案;8、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索赔;9、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已立案,但迟迟不予理赔。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写核对无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保险合同无约束力,对收据也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物价局评估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程序上驳夺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证据8索赔申请书是单方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为豫x号依维柯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日原告又为豫x号依维柯汽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的险种及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28日,栗慧峰驾驶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依维柯汽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X村口时,与吴万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万光受伤,吴万光于2008年4月2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83天,栗慧峰付给吴万光治疗费4万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栗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万光无责任。为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吴万光诉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日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栗慧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万光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40元、护理费7702.12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9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共计x.9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栗慧峰、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应付给被害人吴万光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99元付给吴万光,该款加上吴万光住院期间经栗慧峰付给其的治疗费4万元,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付给吴万光住院治疗费等x.99元,原告的豫x号依维柯汽车经鉴定车损为4515元,案件受理费590元,以上款项合计x.99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二被告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x.99元,付给了被害人吴万光,并承担诉讼费590元,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经评估损失是4515元,以上合计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损失x.99元,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吴万光的住院治疗费等x.99元,案件受理费590元是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车损4515元是经有关估价鉴定部门鉴定的,且原告主张赔偿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不应承担侵权后果的连带责任及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x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份保险合同上填写的保险人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但是两份保合同上加盖的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印章,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在两份保险合同上盖章,不是两份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99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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