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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股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住所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东三里处。

代表人杜某某,男,该公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股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宋桂鑫,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登封县X镇X村委为发展本村经济,利用本村荒山的优势,申请开办登封县嵩山公墓,开办公墓的资金15万元全部由本村村民筹集,并制定了嵩山公墓章程,在登封工商局登记注册,核发了营业执照。嵩山公墓章程第一条规定公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规定公墓的资金来源靠群众集资,注册资金以15万元为准;第二十二条规定本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登封县民政局管理费1%、西十里铺村管理费1%、土地占用费40%、公积金28%、分红基金30%(详见章程)。公墓建成开始经营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嵩山公墓的主管单位,违背章程规定,干涉第一被告的正常经营,多次从第一被告处取款,并将村委的开支记在嵩山公墓的账上列支,直接侵害了出资者的权益,第一被告也不按章程规定分红,从未向出资者公布收支情况。据不完全统计,从1996年至1999年、2004年至2007年八年间,公墓收入x元,村委从中取x元,建校取款x元,账面余额81万。按现在数额公墓利润应是x元,按章程30%分红,出资者应分得x.50元,但出资者仅分得60万元,还有x.50元未分,被第二被告占用。2000年至2003年的账目封存,未查出收支情况,但按这八年平均利润应予以补分x元。原告焦某某投入资金6000元,按章程规定及盈余情况,原告应当分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章程支付分红款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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