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卫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能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和摩托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报警并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转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被害人李××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证人程××、李××、李××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