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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村村民周××家中入室抢劫作案一次,抢得现金300元,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现金3874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抢劫犯罪系入户抢劫,盗窃犯罪系自首,抢劫犯罪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是借钱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被害人周××位于娄底市X镇的住宅后窗,用手扳断木质窗户护栏,爬入屋内后来到卧室,趁周××熟睡之机从其脱下的外衣口袋中盗走现金3400元。

2011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周××住宅后窗企图行窃,发现周××未对窗户进行维修,遂从原处爬入屋内来到卧室,翻动周××放在床头的裤子企图行窃。周××被惊醒后起身用手电筒照着胡某某,胡某某立即将周××摁倒在床,抢过手电筒对着周××的面部打了一下,周××高呼“救某”,胡某某用手捂住周××嘴巴并向其索要300元,周××被迫拿出3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得逞后从周家大门离开,周××随即去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胡某某在走出数十米后发现丢失了100元,立即从原路返回寻找,来到周××家发现大门虚掩,便推开大门再次来到周××的卧室,在周××的床上盗得现金474元,随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款674元,案发后已返还给周××。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作案一次,抢得现金300元;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现金3874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周××退赔赃款3470元并赔偿医药费600元。周××出具报告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入户抢劫、盗窃的事实;

3、证人胡某×、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周××家中入户抢劫、盗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周××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6、扣某、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某了被告人胡某某赃款的事实;

7、收条及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00元、退赔赃款34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公民住所,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关于其行为系借款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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