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国市,初中文化,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楼其任职的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X室内,趁打扫卫生之机,窃取被害人邬某丁(女,39岁)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其任职的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X室内,趁打扫卫生之机,窃取被害人邬某丁(女,39岁)放在办公桌上的1条水晶手链。赃物未起获。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市X区X路某号楼X室内,窃取被害人于某丙(男,39岁)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楼X号室内,趁打扫卫生之机,窃取被害人邬某丁父亲的1对翠绿色玉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现已由被告人姚某的亲属退还。
2008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X区万寿某号楼X号被害人邬某乙父亲家中,窃取其放在客厅内的收音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姚某于2008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姚某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30元。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退赔现金11000元,折抵被盗款项及手链、收音机的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07年5月12日早上,其在海淀区X路某号楼X层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钥匙打开经理邬某乙办公室X房间后,就开始收拾屋子,因为当时其没钱花了,就想看能不能偷点钱花,后来其拉开办公桌左侧抽屉,抽屉都没锁,前两个抽屉里都没东西,其拉开下方第三个抽屉,其看见抽屉里有一个牛皮纸信封,其拿出来一看,里面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后其就把信封和里面的现金拿走了,后来其数了一下共是8000元人民币现金。其偷的钱都被其吃喝花了。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到X室经理邬某乙办公室收拾房间,其看见办公桌上放着一个手链,是邬某乙,其觉得挺漂亮的就把这个手链偷走了,这是一串用10多个翠绿色小圆珠子穿成的手链。其偷完后的两三天,邬某丁问其看见她的手链了吗,其说没看见。后来其害怕就把手链扔到垃圾桶里了。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知道副经理于某丙前一天把1000元的违章押金放在他办公室第二个抽屉里,其就想偷过来。后其拿钥匙打开X室,这是于某丙的办公室。进去后其直接到办公室第二个抽屉里把1000元钱拿走了,这10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被其吃喝花了。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和邬某丁一起在海淀区X路某号楼X号,给她父亲邬某丁收拾屋子,其在一个箱子里看见一个翠绿色的玉杯,其觉得挺好的,就把这个玉杯放在一个垃圾袋里拿走了,放在原籍其的家里了。2008年2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海淀区X路某号楼X号邬某丁家里吃饭,其在客厅地上的一堆书上看见有一个黑色收音机,其趁没人注意就把这个收音机拿走了。收音机在其被抓后交给警察了。
2、被害人邬某乙陈述证明:其把人民币8000元现金放在万寿路某号楼X层X号其的办公室的抽屉里,8000元人民币全是百元面值的,放在一个牛皮纸的信封里,放在其办公桌的最后一个抽屉里。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上班时,拉开办公室的桌子最后一个抽屉准备取钱用时,发现钱不见了,其当时和老公闹别扭,也没问他,其以为是他拿走了。其手链是放在其办公桌上的,手链是淡绿色的,好多圆珠穿在一起的,是天然水晶珠,是2006年年末购买的,价值3000元左右。直到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手链不见了,当时其以为是丢在哪了,所以没在意,也没报警。第三次是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盗一对夜光杯,其父亲家的夜光杯放在万寿路某号楼X号其父亲家中的一个牛皮纸箱子里。夜光杯是倒三角形的高脚杯,淡绿色,是和田玉的酒杯,是其父亲70年代购买的。当时其父亲去外地玩了,其以为是父亲拿走了,所以也没在意。但其父亲回来后说没送人夜光杯,其当时家中也没丢弃它物品,所以其没报警。第四次是今天才发现的。其报案后,警察问其时,其才知道丢了一个收音机,收音机放在其父亲家一进门的一堆书堆上,是日本进口的,黑色的,2002年购买的。姚某的姑姑朱某某现已退赔其现金人民币11000元,还有姚某盗窃的一对夜光杯也退还给了其。
3、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时间是2007年11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地点是海淀区X路某号楼二层X房间。被盗物品是人民币现金1000元整,都是百元面值的10张。2007年11月26日中午3点,其把1000元钱放在办公室,办公桌右侧中间的抽屉,也就是第二个抽屉里,其没锁抽屉,当时只有其和姚某在场,然后其就走了,到第二天中午1点,发现抽屉里的钱没有了。这1000元是收客户的违章押金。这是我个人的办公室,姚某有一把办公室的钥匙,因为每天早晨有人来打扫卫生,他给开门,但他不能随便进入其的办公室,每次他进其的办公室,必须经其同意才行。
4、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姚某将其盗窃的现金已全部挥霍,所以民警未能起获赃款以及被盗手链无法作价。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收音机(黑色、旧)1个价值人民币30元,1对夜光杯价值人民币8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带领民警辨认出盗窃现场。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邬某丁、于某丙于2008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退款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08年4月1日一共赔偿了邬某丁人民币11000元现金,包括姚某盗窃的9000元现金,还有1800元是姚某盗窃一条水晶手链的折价,200元是一台收音机的折价,姚某盗窃的一对夜光杯也由其退还给了邬某丁。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08年2月18日被抓获。
10、起赃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18日从被告人姚某宿舍起获1部黑色日本进口收音机,后于某日发还被害人邬某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姚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拿过被害人任何款、物,不构成犯罪。
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姚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不构成犯罪。
姚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姚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邬某丁、于某丙的陈述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姚某在侦查机关亦曾多次供认,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链条,足以证明姚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姚某否认盗窃的供述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姚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对姚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