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楼。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卜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卜XX及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9时31分,在中意路中天嘉园对面路段,被告卜XX在驾驶牌号为湘AXX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其汽车前轮碾压到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011年6月11日,雨花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长公交(2011)认字(0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6日出院,共治疗95天。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调本事故的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1.44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60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323.4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卜XX按事故责任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卜XX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1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药天数为30天,其住院存在挂床嫌疑,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只能按30天的标准给付;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一般需要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且原告也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158天,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故误工日不应当按158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也无法证明原告减少收入的多少,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上只需要护理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1日9时31分,被告卜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小汽车在长沙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恰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卜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感染;2、右足第2跖骨头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1、进行功能性锻炼,建议全休1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被告卜XX支付了原告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01.4元。2011年11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感染、右足第2跖骨头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唐某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感染、右足第2跖骨头撕脱骨折,已治疗158日,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即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日80元至90元不等。2010年12月7日,被告卜XX为其所有的湘AXX小汽车在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所提供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张,费用总计9301.44元,其诊疗项目及用药均与此次损伤相关,其中医保内自费665.16元。2、根据所提供的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唐某于2011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足第2跖骨头撕脱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感染;其临床治疗住院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期间应予以一人护理30日。3、患者住院期间所提供医药清单用药最多只有一个月的用量,而被鉴定人住院天数为95天,因此该病人存在挂床而没有治疗的嫌疑,具体情况可以通过调阅病历及长期和临时医嘱进一步证实。被告卜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而原告则称,上述鉴定文书系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卜XX的身份信息、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中心医院护工办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卜XX驶牌号为湘AXX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在长沙市X区X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卜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自2005年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从事护工工作,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认。另因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卜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虽称原告存在挂床而没有治疗的嫌疑,但作为证据提交方的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卜XX称已支付原告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01.4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其自认其中的9000元已由被告卜XX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卜XX尚未支付的数额为301.4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为95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72元,原告住院时间虽为95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00元,原告虽提供了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证明,证明其每日工资为80元至90元,但考虑到护工工作的性质,本院无法确认其每月实际工作的天数,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726元的标准,考虑原告住院95天及出院医嘱中全休1个月的建议,其误工损失计算为7196.5元(20726元÷360天×12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但该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治疗存在关联性,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00元,因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已明确提出该项建议,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其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5147.9元(含被告卜XX已支付的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3、4、5项合计1039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中第1、2、7项合计3351.4元,另原告的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000元已由被告卜XX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435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4351.4元及鉴定费400元,共计4751.4元,由原告与被告卜XX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金额为20396.5元(10396.5元+10000元)。其余4751.4元根据原、被告6:4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850.8元,被告卜XX承担1900.6元,现被告卜XX已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1000元,多支付9099.4元,故被告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9099.4元可从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唐某20396.5元(其中的9099.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卜XX);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