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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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冯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于2008年11月7日11时许,到大兴区X村事主唐某某居住的室内趁屋内无人,实施盗窃,欲离开现场时被事主唐某某发现,其与事主进入屋内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冯某为抗拒抓捕将事主摔倒并掐其脖子(唐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在因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他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冯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即被抓获,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给他人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属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扣押作案工具:永久牌黑色26型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认定,其曾想和被害人私了,并将手机借给被害人,由被害人打电话叫朋友来谈私了的事;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冯某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认定,其曾想和被害人私了,并将手机借给被害人,由被害人打电话叫朋友来谈私了的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所提情节缺乏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存在该情节,冯某与被害人是否商谈私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属于某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冯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冯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即被抓获,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冯某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事实、情节,结合其系累犯、属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冯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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