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高某某购买王黎明跃进牌豫x货车一辆,并于2008年8月19日以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零时至2009年8月19日二十四时。2009年7月28日高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某喜驾驶豫x货车与钱永强在沈丘县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永强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高某某承担钱永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用共计x元。高某某代付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作为豫x车辆所有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高某某在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偿受害者后,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理赔。由于高某某的请求赔偿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且其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范某及数额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某之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高某某未提供交通票据和打印票据的前提下就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的损失是明显不当的,高某某赔偿第三者的调解书不能作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还称,赡养费的确定仅凭户口本及个人的户籍证明是不完整的,且被抚养人还有其夫应承担抚养费的份额,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赡养费按照10年计算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通费720元、误工补偿费2400元、住宿费2158元,依法改判承担赡养费x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高某某支付第三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赡养费,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高某某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的票据就认定存在损失是明显不当的,受害人钱永强在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前去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高某某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4张足以证明;误工费与住宿费的认定,是受害人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超过一般的合理推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范某及数额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某之内,并没有高某其赔偿限额;对于赡养费部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之母楚桂莲的赡养费应由楚桂莲的丈夫承担一部分,赡养费是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的生活费用,与楚桂莲的丈夫并没有任何关系,楚桂莲的丈夫不应承担楚桂莲的赡养费,楚桂莲的赡养费应由其两个儿子承担,受害人钱永强作为楚桂莲的儿子,理应承担其母楚桂莲的赡养费,原审认定由钱永强承担x元赡养费,是依据每年4454元,并根据楚桂莲的年龄依照十年计算的,其计算方法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