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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92千米+76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且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相撞,致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92千米+76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且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相撞,致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人李×、王××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魏明圃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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