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