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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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3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10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82年6月9日出某。

被告许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

原告金某诉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17时50分,高胜记驾驶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9元。

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许某,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辩称,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我方保险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许某辩称,我是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与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7时50分,高胜记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2公里+200米(东半幅)处,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金某发生刮擦,造成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当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脑震荡;3、前额皮肤挫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原告金某于2011年2月1日出某,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6元,原告方自行支付外购药费740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某证明,原告金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2011年3月2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金某的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Ⅹ(10)级、Ⅹ(10)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胜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胜记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其与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高胜记系许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鲁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挂车鲁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主车鲁x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挂车鲁x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原告金某系精神智障患者,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12年,并生育一男孩。经驻马店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堰居民委员会同意,由王某乙担任金某的监护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8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胜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金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许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某予以赔偿。原告金某关于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金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6元。关于护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普通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30元、2人护某计算,其护某为2640元(30元×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某两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某计算方式,原告金某的残疾赔偿金某x.95元(5523.73元×20年×12%)。鉴定费6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告金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当支持5000元。原告金某以上损失共计x.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某264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7.78元{(x.55元-x.95元-鉴定费650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73元。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元(鉴定费650元×30%)。由于许某已支付原告金某医疗费x.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金某的195元,被告许某多支付的部分即x.6元(x.6元-195元),原告金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共计x.73元。

二、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某x.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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