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雨、袁某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袁某航、袁某航、袁某要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和我家人有些矛盾,我俩没有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8年3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某航,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雨,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某航,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袁某要。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和并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五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