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之长子。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之次子。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之三子。
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之四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周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周某(已过逝多年)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多病,失去了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同时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医药费4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赡养费大概每月300元的生活支出,且应由四个被告分摊;原告的医药费也应凭发票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周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个被告(均已成年)。周某于2006年因病过逝,2008年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口头赡养协议。事后,因四被告为原告的医药费负担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被告周某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的赡养费金额应当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赡养费中包括了生活费、医药费等,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四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各负担10元。受理费已经本院批准缓交,在执行中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孝东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侯镇川